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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易某与被告胡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易某与被告胡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易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德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易某诉称,被告胡某将承包的位于航空路中段的蓝天食府的四间门面的一二楼、后厨操作间等转租给我们经营使用,双方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了《蓝天食府转租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租金每年x元,先付后用,租赁期间因不可抗力致使乙方(原告)不能经营的,损失共同承担。在租赁期间遇到了道路改造,道路两边的门面房均不能营业,使租赁的房屋因此也受到了影响停止营业一年半之久。根据合同约定,不能经营使用期间的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后我们要求被告减少租金,遭到了拒绝。并在2010年的10月份,我们在向被告支付租金时,被告拒绝接受并声称要单方解除合同。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蓝天食府转租合同书》;判令被告减收租金x元(至2011年5月1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相关证据材料:一、2008年3月16日由胡某和李某、易某签订的蓝天食府转租合同,证明租期是从2008年3月16日到2016年3月20日,双方合同尚未到期。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依然存在。二、照片6张,证明信阳市X路X路维修致使两侧门面房经营受到影响的事实,拍摄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蓝天食府转租合同书》,被告将承包的位于航空路中段的蓝天食府的四间门面一二楼、后厨操作间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20日,租金每年x元,先付后用,租赁期间因不可抗力致使乙方(原告)不能经营的,损失共同承担。在原告租赁经营期间遇到了城市X路改造,道路两边的门面房均不能营业,二原告租赁的房屋因此也受到了影响,停止营业一年半之久,修路而不能营业的时间为: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1日。因双方只在合同中有约定,租金从2010年12月起每年租金改为x元。故其中前13个月的租金按照每年x元标准计算,租金的一半为x元,后5个月的租金标准为每年x元,租金损失的一半为833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不能经营使用期间的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方的租金损失的一半,合计为x元。现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蓝天食府转租合同书》,并判令被告减收租金x元(至2011年5月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间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是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其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易某与被告胡某继续履行2008年3月16日签订的蓝天食府转租合同。

二、被告胡某减收原告李某、易某租金x元(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1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许凤

审判员涂丽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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