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村X组。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9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杨德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陈XX为抢夺财物,在重庆市X区渝西大道中段永川宾馆到沃尔玛超市之间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唐XX不备之机,将其颈上佩戴的一条价值6762元的黄金项链抢走后逃离现场。
2011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XX在重庆市X区川粮公交车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发票,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人夏XX的证言,被告人陈XX的供述,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XX退赔被害人唐远芬经济损失676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奇
审判员梁蜀
代理审判员肖云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