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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7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关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孙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贾宏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关xx、孙某、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即现在的“沈阳市X区X街道营盘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徐某乙签订承包协议,将村里的北面大坑承包给徐某乙,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5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100元共5000元,承包方必须把道路留出来,不能影响排某。2007年7月29日,经村委会同意,徐某乙与孙某达成协议,徐某乙将北大坑转包给孙某,转包期限至2050年12月31日,协议载明不能影响排某,和村民搞好关系。2007年9月15日,村委会就孙某在北大坑修建养鸡场召开全体村X村民代表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按手印。孙某实际上是与被告刘某合伙办鸡场,但是于2008年9月撤出鸡场,刘某经营该鸡场至今。孙某及刘某经营养鸡场期间,村民多次找到他们要求修排某沟,但是一直未修建排某沟。2010年夏天雨水较多,因北大坑上的鸡场高出周围农田,又没有排某沟排某,导致鸡场周边部分农户的农田被淹,农田内种植的玉米减产或绝收。营盘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2.08亩土地绝收、5亩减产,每亩减产600斤,2010年该社区不涝地玉米平均亩产1300斤左右,市场玉米收购价0.85元每市斤。

原审法院认为:营盘社区的北大坑系历史形成,天然具有排某功能,营盘社区居委会将北大坑承包给徐某乙的时候,就已经预见了可能出现的问题,所以约定将道路留出、不影响排某。徐某乙在将该坑转包给被告孙某和被告刘某时,也约定了不影响排某,对原告的损失徐某乙不承担责任。被告孙某与刘某作为养鸡场的经营者,在营盘村原有的大坑上修建鸡场,应当充分考虑周边农田的地理状况,考虑农户的利益,预留通道,开挖排某沟,但是被告未尽到自己的义务,导致原告农田被淹,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鉴于被告孙某于2008年撤出鸡场,已经全部由被告刘某接管经营,故原告诉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某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玉米损失4848.4元,因原告已经将玉米收割,未申请评估,其具体损失无法确认,营盘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作为原告损失的参考,加上2010年沈阳地区普遍雨水较多,众多农田受灾,导致减产或绝收,也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不能完全归咎于被告,故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察看的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证据,原告的地块在鸡场西面的一个水塘西面,离鸡场较远,受灾情况并不严重,酌定为7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拆除围墙恢复车道、挖开大坑恢复排某,因涉及到营盘村X区的基础设施的整体规划,属于村X镇建设相关部门的配合与协调,原告可以申请由居委会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拿出具体解决方案,待确认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关闭被告养鸡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鸡场的污染情况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甲玉米损失费7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10元,被告刘某承担15元。

宣判后,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本案事实审理不清。原审判决书没有查明对于排某问题镇政府已经派人前来协调处理过由于当地村民没有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上诉人就在院墙外留有行车通道和排某通道,这一结果至秋收前政府及周边农民均没有提出质疑,而且起诉的农民所耕种的土地是否在上诉人鸡场周围上诉人也不知道。2、赔偿损失数额也没有法律依据,农民提起诉讼时秋收已经结束,仅凭村委会单方证言就下判决显然违反公平原则。3、鸡场成立时没有约定排某条款,在上诉人接收修建养鸡场的位置时已经超额给付被上诉人对价款,维修的责任和义务在被上诉人徐某乙。

被上诉人徐某甲辩称:由于养鸡场的原因造成我们的农田被淹,应当赔偿我们损失。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徐某乙辩称:我承包期间没有影响百姓,没有影响村民利益,转包之后我就不清楚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权利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某提供必要的便利。营盘社区的北大坑系历史形成,天然具有排某功能,营盘社区居委会在承包给徐某乙及徐某乙转包给孙某的过程中,均约定了不影响排某,作为养鸡场的经营者应充分考虑相邻农户的利益,为其排某提供必要条件。由于鸡场的经营者未尽到义务,导致周边的农田因排某不畅而被淹,造成减产甚至绝产的后果,其应当赔偿农户的损失。鉴于农户起诉2010年农田被淹的损失,而孙某于2008年已经退出鸡场的经营,由刘某接管,故应当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镇政府已经协调处理过排某问题的主张,鉴于目前排某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免除了其作为相邻关系人提供排某便利的义务,故对此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赔偿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赔偿的数额应相当于被害人因其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在营盘村出具证明的基础上已做了适当考量,并无不当,对该项诉讼理由亦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成立鸡场时没有约定排某条款的问题,因为相邻不动产提供排某便利属法定义务,其是否约定不影响法定义务的履行。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周海鹏

代理审判员贾宏斌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某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某、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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