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4日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25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诉讼代理人刘纪刚,被告人董某乙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23时许,因被害人马某同付某、李某丙、校某到中牟县X村董某俊家索要欠账,在董某俊家门口和董某俊的父亲董某乙发生争执,期间,董某乙电话通知了被告人董某乙等人,待董某乙等人到场后,双方发生了厮打,厮打过程中,董某乙用刀将被害人马某的左大腿扎伤。经鉴定,马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但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没有打伤马某,不该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23时许,因被害人马某同付某、李某丙、校某到中牟县X村董某俊家索要欠账,在董某俊家门口和董某俊的父亲董某乙发生争执,期间,董某乙电话通知了被告人董某乙等人,待董某乙等人到场后,双方发生了厮打,厮打过程中,董某乙用刀将马某的左大腿扎伤。经鉴定,马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审理过程,被告人董某乙家属到本院自愿交付某偿款人民币x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某乙供述与辨解,其到之后先问合文欠不欠人家钱,他说不欠,其就说了那几个孩几句,那几个孩没说啥扭头走了,只听见一个孩说快点,其当时不让他们走,其与离合文比较近的两个孩发生推拉了,其中一个孩没走成。
2、被害人马某陈某,谁知董某俊他爹手里拿个小刀,划住我的左手了,流血了。其就弯住腰捂住手了。这时也记不清是谁朝其脸上锤了几捶。后边有人问谁呀董某俊他爹指着其说就是他。后边就有一个人用刀从后边捅了其左大腿一刀。其当时就躺倒地上了。子龙开车拉住其去医院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付某、校某证言,均证明,马某当时被扎一刀。
(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5月9日凌晨两三点的时候。其科室来了一个叫马某的伤者。当时都不会走了,是被人用单架推过来的。其就赶紧给马某检查,当时血压比较低,左大腿中段后内侧有一出血伤口。当时已经有纱布盖着。其就赶紧准备给马某做手术,再做手术的过程中,发现马某左大腿中段后内侧有一长约5厘米的伤口,伤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伤口的特征。当时这个伤口都快贯通整个大腿了,前大腿就剩一层皮没有透。其就给马某做清创手术。其在马某左大腿中段后内侧伤口处做了一个伤口延长深层组织探查,马某的左大腿马某就被贯穿了。其当时诊断这个伤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伤的特征。诊断是刀伤。
(3)证人董某戊、董某乙证言证明,当时并没有发生打架。
(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一会董某乙也去了、董某乙到之后脱下来鞋骂着那几个年轻孩儿了并用鞋摔。董某乙上前帮助他兄弟董某乙跟那几个年轻孩儿吵了、其当时在一旁看到几个孩儿中一个手里拿了一把小刀、当时天比较黑、其就看到刀身有半扎长、董某乙和董某乙和那几个孩儿在那正吵了、其中有一个年轻孩儿被人用刀捅了一下就和另外一个孩儿上车开着车走了。
4、书证
(1)到案经过:2010年7月30日,董某乙被中牟县公安局韩寺派出所抓获。
(2)户籍证明: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中牟县X村X号。
(3)鉴定结论
马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4)辨认笔录,李某丙、马某、校某、付某对被告人董某乙的辨认。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所证明的现场情况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在该款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于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过高和没有事实、法律根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供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较为适当。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辩称其无罪及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现有证据中被害人陈某,证人李某己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等综合酌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审判员王克清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某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