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
被告郭某,女。
原告冯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冯某。2010年6月份原被告在广州办厂,由于被告性格变异,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
原告冯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3聊天记录一份,共8页,证明被告心理变态,属于同性恋患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冯某与被告郭某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冯某。2010年6月份原被告在广州办厂。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分居,期间于2011年3月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并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共同维护。原告冯某与被告郭某结婚十余载,夫妻并无重大分歧,且生育儿子冯某,夫妻应互相关爱、互谅互让,照顾老人,抚育子女,维持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冯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岳艳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