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33岁。
被告牛某,女,汉族,29岁。
原告王某诉某告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牛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18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借原告x元用于资金周转,因原、被告系好朋友,原告当场借给被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1年5月份之前分三次还款x元整,被告拒不偿还剩余的x元。现原告起诉: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二、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但是,原告从被告处抱走两只名犬,原告应当归还被告。另外,被告现在生活困难,无能力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人民币伍万元整。牛某。2010年5月18日”。被告于2011年5月份之前分三次还款x元整,剩余的x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某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