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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第三人田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住所地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田某,曾用名田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第三人田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本案符合最高法院通知中规定的条件,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进行独任审理。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东升、第三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5月1日,张某持有被告为其与田某颁发的豫驿新民字X号结婚证。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出具的结婚证程序不合法。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过结婚申请,更没有签过结婚登记所需的各种表格,且也没有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登记手续。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结婚证。结婚证系第三人弄虚作假骗取的婚姻登记,而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把关不严,违反法定程序,其出具的结婚证书依法应当撤销。请求法院1、撤销豫驿新民字X号结婚证;2、判令被告出具原告没有在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的证明。原告提交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出具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豫驿新民字X号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应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田某述称,该结婚证本人不知道,不予认可,是原告提交给法院的,本人与原告结婚时间是2002年1月4日,已被生效的法院文书所确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是2002年1月4日结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民事判决时就没有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会通过申诉对该民事案进行再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在民事案件中是原告提交给法院的,本人并不知道,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3年5月1日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为张某和田某颁发了豫驿新民字X号结婚证。但被告民政局不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告称该结婚证是第三人交给他的,第三人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交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档案材料,但该证经过被告方辨认系本机关颁发。原告与第三人因离婚纠纷,诉至郑州市X区法院,法院认定张某和田某于2002年1月4日结婚,对原告张某提交的2003年5月1日结婚证因其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张某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8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有职权为本辖区居民办理婚姻登记。但被告驿城区民政局对原告所诉的豫驿新民字X号结婚证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被告也未提交出作出该具体行为的事实、颁证等档案材料;原告及第三人也不能说明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且二人的结婚实际日期为2002年1月4日,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所以对争议的结婚证因其没有合法的来源,本院不予认可,应为无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出具其没有在驻马店市X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的证明的问题,因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是2002年1月4日结婚,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羁束,原告再请求被告出具婚姻登记证明没有实际意义,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从本案查明事实,该结婚证程序必备要件欠缺,属程序错误,因此该证自始无效,不对当事人产生任何效力,原告起诉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告驿城区民政局存在行政管理乱的问题,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某持有的2003年5月1日豫驿新民字X号结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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