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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20岁,湖南省衡南县人,汉族,捕前系衡阳县三中第237班学生。因犯抢夺罪2010年8月19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在衡阳县第三中学237班就读的被告人伍某在班主任老师颜超群的办公室里,发现班主任颜超群将扣押学生的数部手机放在办公桌的抽屉内,即生行窃邪念。2010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伍某趁学校放假无人之机,踢开班主任颜超群的办公室从办公桌的抽屉里盗走诺基亚、康佳等手机5部,并于当日将其中一部诺基亚N78型手机在衡阳市邓某军开的旺记寄卖行典当,得款400元。经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部手机共价值2703元。被盗的5部手机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退还给了失主。

另经查明,被告人伍某因犯抢夺罪2010年3月25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由衡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8月19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颜超群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唐某、吴某、谢某某、屈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放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缓刑后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其原判缓刑依法应予撤销,与本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但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全部被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伍某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原判羁押的8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肖启生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娟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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