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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诉上海XX智能终端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智能终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XX区XX路北侧,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上海XX智能终端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和被告上海XX智能终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2月26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现原告经仲裁后,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支付5天未休的2008年度年休假补偿款人民币535.63元,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偿款2330元和第二次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偿款582.50元。

原告曹X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2月26日;

二、社会保险对帐单及个人结算单,证明原告的工龄超过10年;

三、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未足额支付补偿款;

四、证明,证明原告享有2008年度10天年休假,已休5天;

五、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被告以欺诈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六、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XX智能终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8年1月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原告已休2008年度年休假5天,被告不需支付补偿款;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被告已支付相关费用。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智能终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小城镇社会保险变更核定表,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申请将小城镇社会保险变更为城镇社会保险;

三、城镇社会保险转入核定表,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起执行缴纳城镇社会保险;

四、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无其他争议;

五、原告签收工资的凭证,证明双方在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已付清相关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2月21日原告曹XX与被告上海XX智能终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8日双方续签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850元、技能工资115元、考评工资200元,被告于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另每月发放原告饭贴100元、每年高温费900元;年终发放双薪(即年终奖),但工作时间必须满10个月以上,辞职辞退人员不得享受;录用后,如果劳动者为上海户籍可享受三金(城镇保险)等相关内容。2008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上海市X镇保险。2008年度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二、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原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所有权利和义务都已履行完毕,劳动关系正式终止,双方均不再有任何异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12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工资1165元、经济补偿金1165元和年终奖1165元。2009年2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缴纳2008年1月城镇社会保险费;2、支付2007年年休假工资1684元、2008年5天年休假工资842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30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12月26日加班工资142.70元。2009年9月17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非终止劳动合同而是于2008年11月底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已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故要求被告补足其余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又被告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08年12月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该新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82.50元。被告同意为原告缴纳2008年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同意支付原告5天年休假补偿款535.6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为具有上海户籍的原告缴纳城镇保险,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8年1月份本市X镇保险,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本市X镇保险标准补缴2008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份城镇社会保险,本院予以确认。经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份城镇社会保险709.70元(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162.70元)。被告自愿支付原告2008年度5天未休的年休假工资535.63元,本院自可准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书》,其内容于法不悖,且协议明确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本院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原告主张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其订立该协议,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系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继而要求被告补足经济补偿金和支付解除2008年12月期间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智能终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曹XX补缴2008年1月份城镇社会保险709.70元,原告曹XX在被告上海XX智能终端设备有限公司补缴后五日内将其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162.70元交付被告上海XX智能终端设备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XX智能终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年度5天未休的年休假工资535.63元;

三、驳回原告曹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X智能终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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