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2011年10月9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1年10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在榆阳区南城招待所与冯x同房住宿期间,趁冯x熟睡期间盗走其口袋内现金1700元后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冯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能坦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富强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