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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新乡X区北干道办事处侵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乡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X区北干道办事处,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银某,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王某与新乡X区北干道办事处侵权纠纷一案,前由新乡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9日作出(199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1997)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新乡县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新乡X区北干道办事处后于2009年9月10日重新作出了(1997)新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新乡市电线厂,北干道办事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1997)新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了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重字第79—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新乡市电线厂,北干道办事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新乡市电线厂,其前身是北干道模型厂。从1970年7月由王某领头等建,建厂初期由居委会代管。1975年10月经新乡市有关部门批准,在饮马口大队征地5亩,并开始办理工业营业执照,开始直属于北干道办事处管理。从1975年至1980年由王某垫资加上模型厂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部分资金陆续建厂房两座560平方米,建仓库、办公用房屋等1000平方米及购置部分机器设备。1986年6月,第三人新乡X区北干道办事处任命李某文为厂长接收了上述财产。1987年2月21日变更名称为新乡市永兴振动电器厂,1989年9月24日变更名称为新乡市电线厂,法定代表人李某文,l993年4月5日,新乡市电线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原告办厂期间,上级主管部门未做任何投资。同时由于北干道办事处保管不善,致使模型厂的账目于1991年被大雨损毁。

原审法院认为:1970年以原告为主筹办组建木模型厂,并于1970年至1986年间进行了大量人力物力投入,购买了设备,建筑了厂房等,使该厂逐步发展,具有了一定规模。新乡X区北干道办事处未和原告协商,于1986年直接任命李某文无偿接收该厂,实属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财产已不现实,要求折价赔偿的诉请,应该予以适当支持。原告所提供的新乡红旗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虽然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其内容及证明力相对第三人提供的正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较为客观真实。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折价赔偿的数额,以新乡红旗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认定的数额即x元较为客观,本案中,北干道办事处任命李某文无偿接收该厂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北干道办事处对于北干道模型厂的账目单据保管不善致其毁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要求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清,原审予以支特;原告其他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未发现有原告投资并不等于没有原告的投资,且第三人有保管过失,故被告、第三人之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乡市电线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x元及利息(从1997年1月22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某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新乡X区北干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00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被告新乡市电线厂以及第三人北干道办事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王某上诉称:应当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重字第79—X号民事判决,改判返还其侵占上诉人的厂房等。原审被告新乡市电线厂上诉称: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原审第三人北干道办事处上诉称:应当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重字第79—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北干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就本案所涉的企业性质要求办事处等作出处理认定,曾进行过多次行政诉讼,均无果。新乡红旗审计师事务所红社审字(1999)X号审计报告称:1970年至1973年投资x元,1975年至1986年为x元,由王某、王某山父子俩人自力更生,自筹资金建成。经新乡正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新正会审字(2006)第X号审计报告称未查到以个人名义投资情况。并称王某是筹建人之一,做出了一定贡献。王某则称当时均不是以个人名义投的资。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970年以王某为主筹办组建木模型厂,并于1970年至1986年间进行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投入,购买了设备,建筑了厂房等,使该厂逐步发展,具有了一定规模。新乡X区北干道办事处未和王某协商,于1986年任命李某文无偿接收该厂,应属侵权。现王某要求电线厂退还财产,由于历史的原因显已不现实,但对其要求折价赔偿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应该予以适当支持是适宜的。王某所提供的新乡红旗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虽然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其内容及证明力相对第三人提供的正达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较为客观真实。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王某所主张的折价赔偿数额,以新乡红旗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数额即x元较为客观是适宜的。本案中,北干道办事处任命李某文无偿接收该厂的行为,尽管有历史的原因毕竟是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北干道办事处对于北干道模型厂的账目单据保管不善致其毁损,客观上也存在有过错,王某要求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也是正确的。王某、新乡市电线厂以及北干道办事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上诉要求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重字第79—X号民事判决,改判返还其侵占上诉人的厂房等;新乡市电线厂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北干道办事处上诉认为应当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重字第79—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某对北干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因王某、新乡市电线厂和北干道办事处均没有进一步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王某、新乡市电线厂和北干道办事处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王某、新乡市电线厂和北干道办事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5元,分别由上诉人王某承担425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电线厂和北干道办事处各承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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