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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于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彭XX乡X村。

委托代理人王X,XX市X区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X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关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于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某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2004年3月8日,被告之夫刘XX在固安县XX信用社贷款x元,由原告为其担保。后刘XX因故去世,原告遂偿还了该笔贷款的本金x元及利息2320.35元。原告认为,刘XX的该笔贷款系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刘XX去世,理应由被告偿还,但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2320.35元。

被告于XX辩称,刘XX没有贷过此笔款,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刘XX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8日,刘XX申请在固安县X乡信用社贷款x元,于当日与XX县X乡信用社签订了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XX县XX信用社、刘XX、原告三方也于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述两个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5年3月8日前偿还本息。合同到期后,刘XX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XX县XX信用社于2007年2月15日、2009年3月20日分别向刘XX和原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刘XX和原告分别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和捺印。2009年8月份,刘XX因故去世。2009年9月30日原告向XX信用社偿还了刘XX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320.35元。2011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其为刘XX垫付的借款本息x.35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本息x.35元。

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河北省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及利息收汇凭证两份、固安县XX信用社证明一份、催收通知书四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XX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XX县XX信用社、刘XX、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刘XX去世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积极的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即于2009年9月30日向XX县XX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320.35元,遂具有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刘XX借款时,与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之一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本金x元及利息2320.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x.35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刘XX没有贷过该笔款”的说法,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原告提供的四份催款通知书可以证实,XX县XX信用社曾于2007年2月15日、2009年3月20日分别向刘XX和原告主张某甲权利,刘XX和原告也分别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和捺印,应当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此种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32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某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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