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帆,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原、被告于1997年2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0月22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东,2007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2011年4月12日原告覃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王某东由其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一张。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覃某提出离婚,被告王某同意。
二、婚生子王某东由被告王某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原告覃某享有探望其子王某东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王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覃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胜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