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林某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同案人林某英(另案处理)在仙游县城关认识被害人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后,二人以朋友相称。同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乙及同案人林某英得知被害人余某某在仙游县被人殴打的情况后,林某议将余骗到莆田市X区的酒店去卖淫赚钱,被告人朱某乙表示同意。二人就以带余到莆田城区躲避为由,将被害人余某某骗到莆田市X区X街X路的一出租房内控制起来,拿走余的手机,不让其与外界联系,要求被害人余某某到酒家去卖淫赚钱,被害人余某某不愿意,被告人朱某乙即伙同同案人林某英采用威胁及轮流用林某高跟鞋鞋跟殴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余某某到酒店卖淫赚钱,余被迫同意去卖淫。后由同案人林某英负责接送被害人余某某到城厢区X街道的某某酒店、大某某酒店、某某娱乐城等酒店去卖淫,卖淫所得由同案人林某英收取,卖淫后返回住处由被告人朱某乙负责看管余。自2010年7月底至9月1日期间,被告人朱某乙伙同同案人林某英多次强迫被害人余某某到上述酒店卖淫赚钱,并将卖淫所得约人民币x元全部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朱某乙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7月底8月初,其被被告人朱某乙及林某英带到城厢区X街X路的一出租房内控制起来,被拿走手机,无法与外界联系,二人要求其到酒家去卖淫赚钱,其不愿意,被告人朱某乙即与林某英威胁要将其送到南门单面街并轮流用林某高跟鞋鞋跟殴打其后背、大腿等处,其被迫同意去卖淫。后林某英专门接送其到城厢区的某某酒店、大某某酒店、某某娱乐城等酒店去卖淫,卖淫所得由林某取,卖淫后返回宾馆由被告人朱某乙与林某英共同看管,其平均每天卖淫二次,每次至少赚200元,共交给林某淫所得有x元左右的事实;
3、证人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余某某每次都与林某英乘坐同一辆摩托车,由林某英带到大某某酒店“上班”,“下班”后又由林某回,余是被林某制的事实;
4、证人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余某某每次都与林某英乘坐同一辆摩托车,由林某英带到某某酒店“上班”,“下班”后又由林某回的事实;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9月1日晚10时许,接到被害人余某某说被一个女的控制在某某酒店卖淫的求救电话后,立即与家人到该酒店解救被害人余某某,并带到凤凰山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6、证人陈某戊证言,证明其系大某某酒店老板,宋某系大某某酒店“妈咪”,大某某酒店有包厢及“坐台小姐”的事实;
7、证人林某己证言,证明其系大某某酒店现场经理,陈某戊系大某某酒店老板,大某某酒店有包厢及“坐台小姐”,宋某系大某某酒店“妈咪”的事实;
8、证人陈某庚证言,证明其系某某娱乐城现场经理,陈某辛系某某娱乐城老板,某某娱乐城有包厢及“坐台小姐”的事实;
9、证人陈某辛证言,证明其系某某娱乐城老板,陈某庚系某某娱乐城现场经理,某某娱乐城有包厢及“坐台小姐”的事实;
10、证人林某壬证言,证明其系某某酒店经理,某某酒店有包厢及“坐台小姐”的事实;
11、证人朱某癸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朱某乙系朋友关系,其不清楚被告人朱某乙为何某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的事实;
12、证人蔡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朱某乙系朋友关系,其不清楚被告人朱某乙为何某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后来听说朱某强迫一女子卖淫被抓的事实;
1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朱某乙系朋友关系,其不清楚被告人朱某乙为何某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的事实;
1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朱某乙系亲戚关系,其不清楚被告人朱某乙为何某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后来听说朱某强迫一女子卖淫被抓的事实;
1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朱某乙系亲戚关系,其不清楚被告人朱某乙为何某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的事实;
1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同案人林某英扣押浅红色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余某某的事实;
17、赃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向同案人林某英所扣押的浅红色手机一部的事实;
1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余某某用于报案的手机机主无法查找的事实;
19、提讯证,证明公安机关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提审被告人朱某乙的事实;
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乙身份情况的事实;
21、拘某、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朱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日期的事实;
22、同案人林某英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底的一天,其与被告人朱某乙得知被害人余某某在仙游县被人殴打后,经其提议后二人策划将余骗到莆田城区的酒店去卖淫赚钱,后以带余到莆田城区躲避为由,将被害人余某某骗到莆田市X区X街X路的出租房内控制起来,其拿走余的手机自己使用,不让余与外界联系,叫被害人余某某到酒家去卖淫赚钱,刚开始余不肯,其与被告人朱某乙威胁要到她家里去闹,把她送到南门单面街去,并轮流用林某高跟鞋鞋跟殴打被害人余某某,余被迫同意去卖淫。后其每天雇乘摩托车将被害人余某某带到城厢区X街道的某某酒店、大某某酒店、某某娱乐城等酒店去卖淫,尔后将余带回住处与被告人朱某乙共同看管。一般是妈咪安排去坐台,妈咪离开后,余陪男客人喝酒唱歌,尔后在包厢的后间与男客人发生性关系,一般每台200元,余每天都是上二个班,妈咪每台抽成20元,余每天都能交给自己卖淫所得360元左右。近一个月的时间,被害人余某某共交给自己卖淫所得约人民币x元的事实;
23、被告人朱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0年7月底的一天,其与林某英得知被害人余某某在仙游县被人殴打的情况后,与林某划将余骗到莆田市X区的酒店去卖淫赚钱,后就以带余到莆田城区躲避为由,将被害人余某某骗到莆田市X区X街X路的一出租房内控制起来,拿走余的手机,不让其与外界联系,叫被害人余某某到酒家去卖淫赚钱,被害人余某某不愿意,其即与林某英威胁要到她家里去闹,把她送到南门单面街去,并轮流用林某高跟鞋鞋跟殴打被害人余某某,余被迫同意去卖淫。后由林某英负责接送被害人余某某到城厢区的某某酒店、大某某酒店、某某娱乐城等酒店去卖淫,余到酒家上班时,林某在酒家楼下等,防止余逃跑,卖淫所得由林某英收取,卖淫后返回住处由其负责看管余。近一个月的时间,被害人余某某卖淫赚得约人民币x元的钱都交给林某英,用于三人的开支费用等的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乙伙同同案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及胁迫的手段多次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朱某乙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朱某乙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犯强迫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乙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朱某乙犯强迫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乙伙同同案人林某英控制、看管被害人余某某,并多次强迫被害人余某某卖淫赚钱的事实,有上诉人朱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余某某的陈某及同案人林某英的供述相印证,且有证人宋某、何某、张某某证言等证据佐证。故上诉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朱某乙犯强迫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乙伙同同案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及胁迫的手段多次强迫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上诉人朱某乙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蔡某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长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