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晚,在林州市X村,被告人谷某酒后到被害人李XX开的小卖部买烟时与李XX之父李子山发生争执,后又与李XX互相殴打,致李XX左腿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谷某与被害人李X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荣英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王秀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