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蔡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驻马店市天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蔡县财政局与被告鲁某、第三人驻马店市天伦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跃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鲁某签订租赁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蔡都大道西段北侧门面房四层28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从2004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租金每年1.5万元,被告在租赁起始日向原告预付3年租金,2007年10月1日预付3年的租金,2010年10月1日预付4年的租金,在租赁期限内,被告所租赁房屋若因县城规划或其他原因需要拆迁,本协议终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7年10月1日,被告鲁某应交付3年租金时,以无钱为由延期付款,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仅于2009年支付现金5000元,下余款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且租赁期间,未某原告同意,被告擅自转租给第三人驻马店市天伦置业有限公司。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原告租金,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1、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拖欠租金x元(租金计算至2010年7月底)和一直到交出房屋的租金为止;2、请求解除被告鲁某与第三人驻马店市天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由第三人交出房屋。3、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未某辩称。
第三人述某,第三人已于2010年10月份从被告手中承租的房子中搬出,房屋已交给鲁某,合同已解除,因第三人与鲁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不知所租赁房屋的权属,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转租权利,所以第三人不应承担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日,原告上蔡县财政局与被告鲁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甲方:上蔡县财政局;乙方:鲁某。协议约定:“1、甲方将座落于蔡都大道西段北侧门面房四层28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租金每年壹万伍千元;2、乙方在租赁房屋起始日向甲方预付三年租金…4、在租赁期内,乙方所租赁房屋若因县城规划或其他原因需要拆迁,本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交付前3年租金,2007年10月1日,依合同约定应预付3年租金,被告一直未某,直至2009年下半年,被告鲁某给付原告租金5000元。下余租金经多次追要一直未某。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解除被告鲁某海与第三人驻马店市天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的诉某请求。
上述某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第三人述某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合同约定2007年10月1日应预付3年租金4.5万,而被告仅于2009年支付租金5000元,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某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被告所租赁该房屋现已因县城规划予以拆迁,双方租赁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10月1日给付原告2007至2010年10月1日租金4.5万,被告仅于2009年支付5000元,下余4万元,被告一直未某。因此原告请求支付2007至2010年10月1日租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0月1日至交出房屋之日的租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出房屋的具体日期,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解除被告鲁某与第三人驻马店市天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转租合同诉某,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蔡县财政局与被告鲁某于2004年8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鲁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上蔡县财政局租金4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鲁某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鲁某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原告所欠租金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某件受理费837元,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某满后7日内未某纳上诉某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李广涛
审判员董富贵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飞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