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A座配楼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秋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三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秋生,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某向三一公司购买三一牌x-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08SY(略)),总价款82万元。郭某应于2010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同时约定“按期偿还货款与产品质量无关,买受人未按期足额付款,逾期超过60天的,应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标的总金额5%的违约金”。截至2010年9月13日,郭某已支付81万元,尚欠1万元未付。后双方就郭某是否足额支付价款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遂产生本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三一公司和郭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郭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属违约行为,应当偿还三一公司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造成本某纠纷郭某负全部责任。三一公司还要求郭某支付违约金4.1万元,本某认为,三一公司、郭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郭某应于2010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价款,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款明确约定按期偿还货款与产品质量无关,买受人未按期足额付款,逾期超过60天的,应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标的总金额5%的违约金。郭某至今尚欠三一公司1万元货款未付,故三一公司要求郭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按合同约定,郭某还应向三一公司支付违约金4.1万元,但该金额过高,有失公平,本某酌定为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共计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三一公司负担1861元,郭某负担459元。
三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郭某欠三一公司货款6万元。1、2009年10月,郭某实际偿还5万元,而不是郭某说的10万元。产品买卖合同是首付加分期,郭某2009年3月向三一公司支付10万元后,应当自当年4月至2010年2月每月等额偿还5万元。2009年lO月29郭某给付盛张纯现金5万元,当日盛张纯给郭某出具了收条一张。次日,盛张纯本某通过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的柜员号为(略)的信用社工作人员,将该笔款5万元汇至三一公司的收款账号(略)(户名为张颖)。张颖在落实该笔汇款到达账户后,针对该笔款项开出(略)号收据,该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农信(转账)。以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略)号收据的证明的款项,就是盛张纯收条记载的5万元。其次,对郭某提供(略)号收据用来证明09年10月30日当日还款的事实,三一公司提供相反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推翻郭某的证据的,原审法院应当认定三一公司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再者三一公司与郭某之间的货款是分期偿还,郭某在不逾期的情况下,10月份29日偿还一期分期款,30日再还一期款,已经提前偿还一期款了,次月又偿还11月的当期款,不符合常理。而盛张纯29日收款,30日将该款汇入公司账户是符合常理的。最后,由于郭某是在三一公司平项山分公司购买的挖掘机,其偿还货款时习惯交给当地分公司的人员,由当地分公司人员在月底前打到公司的账户上,通知公司的会计,由公司会计根据打款人员提供的银行柜员号,确认该笔款项后,开具收款凭证。但郭某将该款交给没有得到三一公司财务总监授权的分公司人员的行为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如果郭某真是在10月29日、10月30日分别给付工作人员两笔款,而我公司仅收到到账的是一笔款的话,没有汇至三一公司账户的另一笔款与三一公司无关,其应当向收其另一笔款人员讨要。2、郭某2010年1月19日的定购另一台挖掘机的定金,不能冲抵本某同争议的货款,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二、郭某本某在2010年3月30日前偿清三一公司货款82万元,但,郭某至10年3月30日,仅偿还三一公司64万元,逾期18万元,违反合同义务,应当依照约定向三一公司支付违约金4.1万元。原审法院把违约金调整为1万元不当。请求: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某、二审诉讼费由郭某承担。
本某经审理查明:2009年l0月29郭某给付三一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销售经理盛张纯现金5万元,当日盛张纯给郭某出具了收条一张。次日,盛张纯本某通过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的柜员号为(略)的信用社工作人员,将该笔款5万元汇至三一公司的收款账号(略)(户名为张颖)。2009年10月30日张颖给郭某开具(略)号5万元收据,该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农信”。郭某提交编号为(略)的定金1万元收据,三一公司公司职员盛张纯在该收据背面书写“电话请示程总,若账目对清,可以退定金冲抵货款,此”落款为“盛张纯2010年12月2日”。其他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某认为:三一公司和郭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10月30日张颖给郭某开具(略)号5万元收据,该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农信”,而郭某主张2009年10月30日向三一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给付的为现金,其陈述与收据上收款方式为“农信”不符。根据三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2009年10月30日张颖给郭某开具(略)号5万元收据款项与2009年l0月29郭某给付三一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销售经理盛张纯现金5万元为同一笔款项。郭某提交编号为(略)的定金1万元收据,该定金应予退还冲抵货款。截至2010年9月13日,郭某已支付77万元,尚欠5万元未付。三一公司关于2009年10月,郭某实际偿还5万元,而不是10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某予以支持。郭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属违约行为,应当偿还三一公司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1万元公平合理,三一公司主张4.1万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某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共计6万元。
三、驳回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42元,郭某负担13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42元,郭某负担1378元。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