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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某封市银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封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汉族,54岁.

被告开封市银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总经理。

被告开封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原告崔某诉某告开封市银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银都公司)、被告开封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永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银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灵奇、张某、被告永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艳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1月10日,原告崔某与被告银都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银都公司将其承包的锦绣皇城1#、2#、3#、4#、9#、10#、11#楼工程交付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对锦绣皇城2#、3#、4#、9#、10#楼进行独立施工,1#、11#楼交由另一施工人崔某林施工。由于被告银都公司未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未能如期竣工。2009年10月23日双方就解除工程承包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后两日内原告将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并将施工资料交付被告银都公司,被告银都公司在30日内与原告完成审计决算,被告永耀公司为被告银都公司进行担保。原告不再进行工程施工,后续交付被告银都公司继续施工;协议签订后,以前的所有协议包括合同自行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银都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进行决算。现原告所完成工程量(2#、3#、4#、9#、10#楼)约为(略)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略)元,尚欠原告工程款(略)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略)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工程量鉴定后,原告变更请求,称收到的款项为(略).80元(含钢筋款(略)元和大瓦款x元),其中包括崔某林承建的1#、11#楼工程款,减去崔某林已收到工程款(略)元及钢材款(略)元,剩余实收应为(略)元。本案原告所承建工程总价值为(略).37元,减去已收到工程款(略)元,实欠工程款为(略)元。

被告银都公司辩称,原告诉某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导致解除双方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原告诉某双方达成的协议并非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原告说法不成立,答辩人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所诉某的工程款不能成立,本案原告所承建工程总造价为(略).60元,减去不下浮让利部分x.21元后下浮9%,再减去应缴纳税金x.62元、管理费x.90元、维修款x元、商品砼款x.46元、工人工资x元和应留保修金x.09元,应付工程款为(略).28元,已付工程款(略).38元,超付x.10元。原告的起诉某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永耀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银都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被告银都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的结算方式是图纸加决算,土建工程下浮9%。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对锦绣皇城2#、3#、4#、9#、10#楼进行独立施工,1#、11#楼交由另一施工人崔某林施工。2009年10月23日签订协议书及附件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清算,原签订的所有协议自动解除。原告不再进行工程施工,后续交付被告银都公司继续施工;协议签订后,以前的所有协议包括合同自行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被告永耀公司为被告银都公司进行担保。原告收到的款项为(略)元,其中包括崔XX承建的1#、11#楼工程款,减去崔XX已收到工程款(略)元(包括安全文明款x元),原告所建工程实收现金为(略)元。经原告申请,本院经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x元,鉴定结果为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略).91元,有争议的部分按原告所讲标准为(略).46元,按被告所讲标准为(略).24元,后被告同意计取(略).69元。

另查明,原告欠工人工资x元,原告工地负责人孟XX同意由银都公司扣除后直接付给工人曹X等人。原告与银都公司及商品砼供应商开封市世纪某砼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原告不能及时结清货款的由银都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原告欠商品砼款x.46元。原告与银都公司及钢材供应商开封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亦有上述约定。根据三方的协议,开封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供应的钢材包括崔某林承建的1#、11#楼,该两栋楼使用钢材204吨。1#、11#楼及原告承建的工程共计使用钢材364.996吨,价款(略).80元,平均每吨5286.794元,减去1#、11#楼用钢材204吨后,原告工程使用钢材160.996吨,价款共计x.69元(5286.794×160.996=x.69)。关于屋面瓦款,银都公司要求扣除x.2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可银都公司垫付屋面瓦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银都公司承接锦绣皇城工程后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在施工中,双方因故经协商解除承包合同,未完工程由被告银都公司另行安排其他施工队施工。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以前签订的所有协议自动解除。由此可以看出,对以前的工程施工中对方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已经协商处理,不再予以追究,仅就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决算,所以,就原、被告所称的对方违约的问题本院均不予处理。

一、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无争议的工程价款(略).91元,有争议部分工程款按原告所讲标准鉴定为(略).46元,按被告所讲标准鉴定为(略).24元,后被告同意计取(略).69元。被告对门窗配合费、二次搬运费、钢筋价差调整及商品砼价差调整仍不同意原告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解除后,门窗配合费及二次搬运费应按照定额执行;与施工所用其他材料一样,钢筋价差调整费及商品砼价差调整费亦应按施工中开封材料信息价平均值取定,故本案所涉及实际工程款应为(略).78元。

二、原、被告2009年10月23日所签协议书约定以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自动解除,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清算,清算中关于工程款土建下浮9%是否执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与被告银都公司在原合同中约定的土建工程下浮9%直接关系到工程款的数额,属于合同的结算条款,原合同虽然终止履行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同时,被告银都公司与开发商被告永耀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土建工程下浮6%,所以,原、被告的在清算工程款时对土建工程应当下浮9%,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工程款下浮9%后,被告银都公司不应再收取原告3%的管理费,因为管理费已经包含在下浮的9%中,所以被告银都公司在计算工程款时下浮9%后又收取3%的管理费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银都公司所称原告应纳税金问题。原告有纳税义务,但应向税务部门缴纳,被告银都公司不是税务部门,无权强行扣除原告应缴税金,在原告同意代扣的情况下被告银都公司可以代扣,原告不同意代扣的,被告银都公司无权代扣。原、被告在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代扣税金的问题,被告银都公司亦未出示其替原告垫付税款的完税证明,且原告没有明确表示愿意代扣,所以被告银都公司不应代扣原告应缴税金,应由原告在为被告银都公司出具发票时向税务部门缴纳。

四、其他款项的扣除问题。1、原告欠工人工资x元,原告工地负责人孟XX同意由银都公司扣除后直接付给工人曹X等人,所以应由银都公司将该款扣除后付给工人,原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与银都公司及商品砼供应商开封市世纪某砼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原告不能及时结清货款的由银都公司在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所以原告所欠商品砼款x.46元被告银都公司在付款时应予扣除并支付供应商,原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与银都公司及钢材供应商开封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亦有上述约定,所以银都公司在付款时钢材款亦应扣除,扣除原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三方的协议,开封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供应的钢材包括崔XX承建的1#、11#楼,所以该两栋楼使用的204吨钢材应予以扣除。1#、11#楼及原告承建的工程共计使用钢材364.996吨,价款(略).80元,平均每吨5286.794元,减去1#、11#楼用钢材204吨后,原告工程使用钢材160.996吨,价款共计x.69元(5286.794×160.996=x.69),该款由被告银都公司付款时予以扣除。4、屋面瓦款,银都公司要求扣除x.2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认可银都公司垫付屋面瓦款x元,所以,银都公司付款时应扣除x元的屋面瓦款。5、被告银都公司要求扣除的其他款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前期所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质保维修的内容不属于结算条款,并且原、被告双方最后签订的清算协议中没有约定扣除维修金的条款,所以,被告银都公司要求扣除维修款本院不予采信。

五、被告银都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共收到银都公司现金(略)元,其中含崔某林1#、11#楼工程款(略)元(支付崔某林(略)元,减去文明施工款x元,为(略)元),除去应付崔某林的工程款后,原告共收到工程款(略)元。

六、被告银都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综上,被告银都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x.45元,应当支付原告。在清算协议中,永耀公司作为担保人为银都公司提供担保并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所以被告永耀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具体计算方法为:(略).78×(1-9%)-((略)+x.46+x+x.69+x)=x.4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银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某工程款x.45元,被告开封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9553元、被告银都公司负担8367元;鉴定费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银都公司负担x元。(上述费用被告银都公司负担部分原告已经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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