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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1年12月26日,被告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3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03年4月14日,被告以办网校进设备需资金,又分两次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两份。上述款项x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辩称,1、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远程教育网校负责人,购置设备合同签订与网校业务由原告负责,并不是我办网校进设备需资金,我所写借据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6日,被告宋某向原告高某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某现金叁仟整,”并署名,落款日期为2001年12月26日。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借据两份,借款日期为2003年4月14日,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x元,共计x元,借款事由为购设备,借据中“领款人”为宋某,并加盖有驻马店易德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02年5月7日,驻马店易德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一份,内容为:吸收高某、孔涛加入董事会;宋某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日常经营管理工作;高某协助总经理工作,负责公司日常业务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2001年12月26日,被告借原告3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对2003年4月14日的两份借据,借据中有被告署名同时加盖有驻马店易德电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虽持有借据,但借据上宋某为“领款人”,不能认定系宋某个人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借款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高某承担400元,被告宋某承担100元。

如被告宋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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