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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与程某、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某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

上诉人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5日,中海公司与云南省禄丰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由中海公司施工位于云南省禄丰县X镇龙川江葫芦塘大桥。2010年7月29日,中海公司出具《授权书》并致禄丰县X镇人民政府,授权项目经理王加义为公司代理人,权限是以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某工、与业主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书等有关事项。2010年8月1日,项目经理王加义出具《人事任命书》,任命黄某为禄丰县X镇通达工程某川江葫芦塘大桥施工队队长,负责项目的有关技术、工程某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方面等事宜。2010年8月2日程某与黄某签订《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程某将25T吊车两台以每月x元的价格租赁给黄某施工,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起,租赁时间两个月。合同期满,若需继续租用,并且双方无异议,此合同自动延续。付款及违约责任约定:满一个月结算清,款额在十日内支付。如逾期不付款、不对帐,滞纳金按每天100元累计计算,最高到每天500元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程某将吊车两台交付黄某在禄丰县X镇通达工程某川江葫芦塘大桥施工,程某收到以黄某名义分别于2010年9月11日、10月9日两次支付的租赁费x元。2010年10月16日、10月20日,黄某以个人名义向程某出具欠条,确认欠程某吊车租赁费用x元。2010年10月30日,黄某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通过特快专递发函通知程某,要求程某在2010年11月10日到项目经理部协商处理相关费用事宜。由于程某没有收到租赁费,遂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中海公司与云南省禄丰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由中海公司施工位于云南省禄丰县X镇龙川江葫芦塘大桥。为了该工程某工,成立过项目经理部并使用项目章。黄某不是中海公司员工,而是项目部聘用任命的施工队长。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有租赁合同、欠款条的事实佐证。租赁事实存在,欠款事实清楚。程某要求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租赁费用的主体问题,本案的租赁物在中海公司承包的云南省禄丰县X镇龙川江葫芦塘大桥施工,虽然签订合同及其出具欠条的主体是黄某个人,但是黄某不是施工主体,而是中海公司项目经理部任命聘用的施工队长,其代表的是以中海公司名义在履行施工管理职务。因此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的主体是公司而非个人。关于程某主张的逾期付款每天100元的违约金问题,黄某虽然认为过高要求人民法院调整,但是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其诉讼标的全面考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对于程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某支付租金人民币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800元。二、驳回程某对其它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2元,由中海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中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部分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吊车系黄某个人租赁,没有证据证明吊车是在中海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某工中使用,租金欠条是黄某个人出具,与中海公司无关,中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程某、黄某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程某、黄某提交了《授权书》、《人事任命书》、《证明》、停工损失费清单等证据原件供中海公司核对,中海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中海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尚欠租金的责任本案中,黄某是中海公司所承建的禄丰县X镇龙川江葫芦塘大桥施工队队长,其租赁吊车用于大桥的施工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中海公司龙川江葫芦塘大桥项目经理部所出具的《关于协商处理吊车租赁费事宜的函》及《停工损失费清单》事实上也对其职务行为进行了确认,其后果应由中海公司承担,中海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租金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云南中海建设工程某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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