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土照,系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姚某,男,46岁,住(略)。
原告万某与被告姚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万某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占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某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土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被告姚某2009年在襄城县大浪淘沙承包装修工程,原告跟随被告在大浪淘沙干木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00元不给,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襄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调解,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资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姚某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万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内容系原告手写,被告签名,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元整。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姚某2009年在襄城县大浪淘沙承包装修工程,原告跟随被告在大浪淘沙洗浴中心干装修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应付原告工资为4000元,实付原告2000元,剩余工资20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为原告出具一张内容由原告书写,落款由被告签名的下欠工资2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襄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调解,被告依然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2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万某工资款2000元。
二、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段占甫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牛应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