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13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07年8月20日零时30分许,在本区X路某理发店内与张某、姜某等四名嫖客发生争执后,为图报复即通知其男友苗某某(已判刑)赶到该理发店后抽打被害人姜某一记耳光,苗某又纠集在店外的任某(已判刑)、周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共同追打被害人张某、姜某等人。在追打中,被告人苗某某持刀伙同任某将张某左前臂砍伤,造成张某左前臂锐器创,左尺骨骨折,左肱桡关节脱位。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姜某、刘某、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苗某某、任某、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指使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朱琦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朱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