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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合伙经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徐某、杨某因合伙经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杨某,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至12月间,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共同出资合伙筹建灰沙砖厂,砖厂起字号为固始县城关宏发新型强力蒸压灰沙砖厂。于2009年10月12日以杨某名义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被告约定由杨某在固始负责实施建厂,王某、徐某的投资款汇入杨某帐户,徐某委派陈列,王某委派李锐参与建厂。因原、被告在合伙经营中发生矛盾,决定终止合伙关系。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投资及开支帐目进行了核算,形成了《宏发砖厂建设投资和开支帐》、《宏发砖厂建设投资和开支帐附表(二)》、《宏发砖厂股东投资确认表》、《宏发砖厂2009年12月5日扎帐》核帐结果。徐某、杨某、王某于2009年12月5日均在上述核帐结果上签名。经核算,徐某出资156万元,杨某出资240万元,其中含奇瑞轿车一辆,折价x元,王某出资206.6万元。2010年6月14日,三合伙人达成协议,由王某出资购买徐某、杨某的股权,该厂归王某所有。并于2010年6月14日签订《固始县宏发砖厂股权收购合同》,合同载明: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灰沙砖厂的现有价值和权益以2009年12月5日确认的《宏发砖厂股东投资确认表》为准,且乙、丙两方出售给甲方的股权,以收回《宏发砖厂股东投资确认表》中的投资款为宗旨。二、由甲方付清乙方和丙方在宏发砖厂创建至今的有效总投资款合计人民币叁佰玖拾陆万元后,甲方拥有砖厂的所有设备,设施,土地使用权、官方批文总值人民币陆百零贰万元的所有资产和完全自主经营权。四、本合同签字生效时甲方一次性付乙、丙方式佰万元整,以收款收据为准,表示合同生效,余款壹佰玖拾陆万元,在2010年7月15日前由甲方再付壹佰万元整给乙、丙方,余款玖拾万元整规定在2011年元月15日前一次付清,以上付款日期如逾期未付由甲方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违约金。五、甲方在付清股权收购金额中的首付款后至全部收购款付清间,甲方有权对宏发灰沙砖厂进行正常的改造和建设甚至动工生产……”。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两原告200万元,但王某向原告索要砖厂营业执照,采沙许可证等手续时遭拒,王某在寻求其他合作伙伴中,听他人讲砖厂仅值400万元,遂向两原告就合伙期间的收支结算问题提出异议,双方各持己见,被告未按时付款,在两原告多次催要下,王某于2010年9月20日又付50万元,余款电话通知原告拒付。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给付财产出让款146万元及违约金22.5万元合计168.5万元,诉讼中,王某同意将应于2011年1月15日的96万元未到期债务纳入一起处理。被告王某同时辩称其是受欺骗作出错误判断在核帐结果上签字的,签订的《固始县宏发砖厂股权收购合同》属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被告向法庭提出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帐目进行审计的申请,原告反驳称,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帐目已结算完毕,且经三伙人签字确认,“收购合同”也是三合伙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真实意思表示,现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撤销部分合同内容,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出部分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申请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审计,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收支帐目及凭证,原告称帐目已移交给李锐而未提供。李锐否认收到帐目及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固始县宏发砖厂股权收购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被告已依约定给付了首批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所附条件已成就,该合同已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以其合伙收支帐目结算过程中及“收购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提出异议,依法应当予以审查。杨某有将帐目提交法院的义务,原告未能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应推定被告王某的主张成立。车辆未过户应从杨某投资款中扣除。王某提出杨某高车辆的运行费用9万元,在丹江口,谷城县找厂址建厂花费6.3万元,陈列经手购材料12万元,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王某提出建厂二年未生产,支付租金10万元,应由三人分担(即每人3.3万元),被告的该项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两原告在被告付清首批股权转让款后一直未将营业执照,采取许可证移交被告,致使被告无法进行正常、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某银行卡中的x元,应从两原告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一)项,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两原告股权转让款102.6838元(146万元-15.7万元-12万元-6.3万元-6.6万元-2.7162万元)款经法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杨某、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负担6743元,被告负担x元。

徐某、杨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扣减上诉人主张的股权转让款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以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提出异议,法院认为依法应当予以审查严重不当。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就此观点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对此主张进行审查于法无据。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请求依法改判。

王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付清首付款后,被答辩人拒绝交出营业执照,采用许可证,使答辩人无法正常生产,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一审判决扣减股权转让款有理有据,答辩人申请对帐目进行鉴定,被答辩人拒绝提供帐目及凭证,依据证据规则推定答辩的主张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砖厂的采沙证正在办理中。原审中王某没有进行反诉。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已将砖厂的营业执照通过法院转交给王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固始县宏发砖厂股权收购合同》是经三人协商,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王某应当依据合同规定的时间给付转让款。原告人在收到首付转让款后,应将砖厂的营业执照交付给王某,砖厂无营业执照,必然会对砖厂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中,被告王某仅对“收购合同”提出抗辩,而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对答辩的事由进行审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转让款146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某项。

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某项为: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两原告股权转让权14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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