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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贪污、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系陆良县X镇X村委会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09)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人丁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7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担任陆良县X镇X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龙海化工有限公司征地过程中,收受龙海化工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2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2008年6、7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和赵正勇(另案处理)分别利用担任陆良县X镇X村委会主任与太平哨村村长的职务便利,在龙海化工有限公司征地过程中,将赵正勇转交的龙海化工有限公司给该村的工作经费人民币5万元不入帐,非法占为己有。

2009年7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和赵正勇(另案处理)分别利用担任陆良县X镇X村委会主任与太平哨村村长的职务便利,在陆良际云矿业有限公司征地过程中,收取陆良际云矿业有限公司给该村委会的工作经费人民币20万元不入帐,非法占有其中10万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担任大莫古镇X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龙海化工有限公司征地过程中,收受该公司人民币12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丁某某和赵正勇各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方法,将龙海化工有限公司和陆良际云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村X村小组的工作经费1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便自书了其职务侵占的事实,并向侦查机关就全部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主动退清全部赃款人民币27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丁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1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职务侵占所得人民币1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还被害单位。

判决送达后,被告人丁某某以原判虽然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退赔全部赃款27万元、有悔罪表现等多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裁判时并未体现,导致对被告人丁某某量刑过重,违背了罪责相适应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所具备的多个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加之其家属愿意缴纳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对被告人丁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6、7月份,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利用其担任陆良县X镇X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龙海化工有限公司征地过程中,免除了该公司按惯例应付给村委会的土地变更费,为此收受了该公司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2万元。在此期间,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将陆良县X镇X村长赵正勇转交的龙海化工有限公司给该村委会的工作经费人民币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2009年7月份,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在陆良际云矿业有限公司征地过程中,将该公司给村委会的工作经费人民币20万元中的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又查明,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有收受贿赂的嫌疑,并于2009年9月5日受理该案。丁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15日自书两份,交待了自己收受龙海化工有限公司和陆良际云矿业有限公司给村委会的部分工作经费的事实。2009年10月15日,在接受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时,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了收受龙海化工有限公司在征地过程中给付的感谢费人民币12万元。2009年10月16日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2009年10月19日和11月9日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退赃人民币27万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有利害关系公司所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2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又利用职务之便,将有利害关系公司给付村委会的工作经费人民币1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同时犯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即供述了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且归案以后,其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人民币27万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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