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以请薛××喝酒吃饭为由,将其带到新野县X乡刘玉信(已判刑)经营的木行酒家。期间,被告人何某某让刘玉信找人打薛××。经刘玉信联系,当日下午3时许,乔炯(已判刑)赶到木行酒家,用椅子、拳头殴打薛××的头部。经鉴定,被害人薛××头部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的陈述,证人张××、薛×、鲍××、贺××、薛××、樊×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