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26岁。2011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30岁。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男,30岁。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王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海、代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郭某、被告人王某、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冯某因购买汽车底盘之事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执,后便伙同被告人刘某、王某三人骑摩托车来到本市X乡六里庄被害人李XX的废品收购点院内,被告人冯某先对被害人李XX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王某、刘某持刀将被害人李XX背部和头部砍伤,事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2006年3月2日,经鉴定被害人李XX的伤情为重伤。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冯某和被害人李XX均提出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河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X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2011年7月7日,被告人冯某投案自首,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三被告人经调解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公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自首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王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合兴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康刘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