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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素、陈某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原告出资x元,被告为原告在武隆县X村五社修建住房一套、门面一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9月17日将全部款项付清,被告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经原告多次催办无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武隆县X镇X路XX号门面一间(自二桥方向起第14间)的房屋产权手续。

被告黄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0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黄某,乙方陈某。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共同选址,采取由乙方出资,甲方一次性大包干后,并组织施工建设的形式,修建宿舍楼一幢,现将有关事宜协议如下:一、建房地址,巷口镇X村五社(现江北西段公路外侧)。二、包括门面面积,直至电通、水某、下水某通、办理房产证,达到建成产品。三、待竣工后,由甲、乙双方相互交给对方钥匙、房产证、集资款等,两清全部最后事宜。四、建房工期,经双方协商,订于98年11月底竣工交付使用。……十三、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二楼住房壹套面积142平方米和门面壹间面积33平方米,总面积175平方米以x元包干价售给乙方。并负责给乙方办好一切房产手续和安装好3XXV动力照明电。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十四、付款办法。甲、乙方签订协议时,由乙方付壹万元给甲方,九八年农历腊月三十再付叁万元给甲方。余下部份从九九年元月一日起,两年内付清。但甲方不能因欠款而刁难乙方。必须在房屋完工后,按同等条件交给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按约向被告黄某交付集资款。2001年9月17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结算帐务,并出具了结算清单如下:“兹有陈某的住房乙单元六楼X号住宿楼和门面(自西向东数,X号门面的房屋)价款已全部结清。注明:门面X号门面以轴心线为准(中到中直线对出公路边,全部是陈某兵所有。……此门面房产证没交付,在本月30日前交清。”房屋竣工后,被告黄某将原告陈某所购住房和门面交付给原告陈某居住使用。2005年1月13日,武隆县国土局向原告陈某颁发了其购买的门面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武国用(2005)第X号。该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陈某,座落巷口镇X路XX号(现为武隆县X镇X路XX号),地号(略)-9-2,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4.30平方米,分摊4.3m²。”之后,被告黄某未给原告办理门面房的房屋产权手续。2011年1月4日,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将位于武隆县X镇X路XX号由西向东的第十四间门面房的房屋产权手续办理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有原告与被告黄某所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和结算清单、武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证人任某、冯xx的证言、(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所签订协议虽然名为集资建房协议,但实际为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陈某按约定向被告黄某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黄某也将其购买的住房和门面交付给原告陈某使用,并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却未按约办理原告所购门面房屋的产权证,现原告陈某请求被告黄某按约定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陈某办理位于

武隆县X镇X路XX号房屋门面房一间(由西向东第十四间)的房屋产权证。如被告黄某拒绝办理,可由原告自行办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由被告黄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霞

人民陪审员王小素

人民陪审员陈某弟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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