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略)。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4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驻马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驻马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25日被保外就医。2010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崔某、刘某及崔某的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将所持毒品(老黄皮)分成两份,乘出租车从驻马某市赶到遂平县城周某某住处附近,将其中的一份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后因毒资支付问题发生争执,被周某某父亲周某发现并扭送到遂平县公安局。后在崔某所乘坐的出租车内将其携带的另外一小包毒品(重0.01克)查获,经对该包毒品进行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在此之前,崔某还分别在驻马某市、遂平县向周某出售过毒品。
二、2010年9月17日上午,崔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欲向其购买毒品,接到电话后,刘某准备了一包毒品(老黄皮)准备向崔某出售,后公安民警在驻马某市柏林公寓宾馆门前将刘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0.12克。经鉴定,在该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指控认为,被告人崔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崔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未举证,未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崔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2、崔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崔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未主动找他人贩卖,主观恶性较小,其所供述的多次贩卖毒品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16日下午,吸毒人员周某通过网络聊天的方式向被告人崔某提出购买毒品。崔某遂将所持毒品海洛因(俗称老黄皮)分成两份,乘出租车从驻马某市赶到遂平县城周某某住处附近,将其中的一份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后因毒资支付问题发生争执,崔某以周某欠其火车票款为由到周某家,向周某某父亲周某索要毒资。周某对崔某所说欠款产生怀疑,提出到遂平县刑警大队说明欠款问题,随拉着崔某往外走,在周某家路口遇到周某,周某将崔某贩卖给自己的毒品丢到下水道里,后三人一起到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刑警大队民警先后询问了周某和崔某,崔某如实供述了向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供述了自己在出租车所放的毒品。根据崔某的供述,民警在崔某乘坐的出租车内将其携带的另外一小包毒品(重0.01克)查获。经对该包毒品进行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在此之前,被告人崔某还在遂平县向周某出售过毒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16日下午,他通过别人购买90元的毒品“老黄皮”用于自己吸食,他先把买来的“老黄皮”吸了一小半。后周某通过网络和他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老黄皮”,他又把剩下的“老黄皮”留下一半自己吸,把剩下的一包底料掺在一起准备卖给周某。他乘出租车到遂平将一包掺好的“老黄皮”给了周某。周某说以前给的“老黄皮”质量不好,想让这次的抵账,他不同意。正说着,周某走了,出租车司机也追着他要钱,他很生气,就上周某家向周某某父亲要周某欠他的钱(说是买车票欠的钱),周某某父亲说不管,还说不中了上刑警队。后周某某父亲就拉他往刑警队这边走,走到路口处周某还在路口处站着,然后周某他们仨个就一块到刑警队来了。经过询问,他交待了卖给周某毒品的事实,并交待了放在出租车上的剩余毒品。
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16日下午4点多,他儿子周某拿个塑料袋在家对他说到外边菜地里挖菜去。二十分钟后,有一个穿黑色大裤头的高个子男子,到他家大门里并喊他叔。他问有啥事,那人说周某欠其钱。他问是啥钱,那人说替周某买火车票的钱。他当时感觉不对劲,因为周某这一段时间没有出去过,咋会欠人家的火车票钱,他马某又想到周某吸毒,可能要的钱跟毒品有关。这时又一个女的到他家门口给那孩要出租车钱,他就更感觉不对劲,他就对那孩说得把这钱搞清楚到底是啥钱,然后他就拉住那孩往遂平刑警队这边走。走到他家路口处时,他儿子周某在路边站着,他就对周某说:“走,上刑警队去,看看你到底欠人家啥钱”然后他们仨个就一块步行到刑警队了,他把那孩和周某都交给刑警队民警了。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16日下午两点四某分左右,他在家中上网时碰见吸毒人员崔某。他说以前卖给他的货(指毒品)不纯,掺了假,让崔某送200元的好货。大约四某分钟后,崔某到了遂平,他从家里出去到他家路口和崔某见了面。崔某给他一个小塑料袋,说是200元的货(毒品)。他说崔某上回给他的是假货,这回不给钱了,崔某不同意,说还得给出租车钱哩。他俩正争执时,他父亲从家里出来,他就把手中的毒品扔身边的下水道里了。后他父亲和他一起把崔某拉到刑警队了。周某还证实崔某共给他送两回“老黄皮”。
4、证人孟密(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16日下午3点多钟,她在驻马某市西客站的门口等活,有一个高个子男子坐上车,说上遂平。她按那人说的把他拉到遂平县刑警队西边的一个路口处,那男子下车后,她向他要钱,那人说他身上没有钱,就是找人要钱哩,并把自己的身份证压她这,就下车往南走了,在路西侧和另一个男子站着说话,他们站那说会话,还有一个老头也过去了。说的啥她也没有听清,好像还吵吵,最后坐车的男子给了她车钱,一会公安局的过来后就把她和他们都带到刑警队了。
5、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周某某父亲周某将崔某、周某带到遂平县刑警大队,并根据崔某的交待,在其乘坐的出租车后排座位下查出崔某携带的另一份毒品一包(经检测为0.01克海洛因)的证明。
6、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崔某携带的用红金龙烟盒装的一包可疑粉末的照片。
7、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从送检的崔某身上携带的可疑粉末中检出海洛因。
8、遂平县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崔某携带的毒品重量为0.01克。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9月17日上午,崔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欲向其购买毒品,接到电话后,刘某准备了一包毒品海洛因(俗称老黄皮)准备向崔某出售,后公安民警在驻马某市柏林公寓宾馆门前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0.12克。经鉴定,在该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10年9月17日上午10点钟左右,崔某给他打电话说叫给其弄点货。他就从李华那买了一包80元钱的毒品“老黄皮”,并装在自己口袋里。后来他的朋友马某某给他打电话让其一块到驻马某市柏林公寓去退房,他就骑着电动车接着马某某一块到柏林公寓。他们刚到柏林公寓门口,就被公安机关的人抓住了。他买的一包毒品还在他的口袋里,还没有来得及和崔某联系。刘某的供述还证实,他以前没有向崔某贩卖过毒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到2008年将近一年的时间里,她都是找“小四”(刘某)买的“老黄皮”。2009年7月9日其因犯盗窃罪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出狱后,她家里人让她到武汉做戒毒手术。她从武汉回来后,见到“小四”,“小四”请她吃了一次饭,通过几次电话。2010年9月16日晚上,她和朋友吃过饭后在柏林公寓开了房。第二天早上她回家了,上午11点多,她给“小四”打电话让他骑电动车带她去柏林公寓退房。她上楼退房,再下楼时就没有见到“小四”,公安局的人问她情况时,才知道“小四”被抓了。
3、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刘某的经过证实,根据崔某的供述,其携带的毒品是从驻马某市一个叫“小四”(真实姓名叫刘某)的贩毒人员手中购买(刘某被抓获后,崔某又供述没有从刘某手中购买过毒品)。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崔某的配合下,让崔某与贩毒人员“小四”联系。崔某对“小四”讲欲向其购买90元的“老黄皮”毒品并询问其在哪。“小四”说在外面办事,先让崔某等一会,他先找找后再和崔某联系。约半小时后,崔某再次和“小四”联系,“小四”称正在找货,让崔某先别急。之后,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驻马某市公安局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发现“小四”准备到驻马某市柏林宾馆接人。后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带着崔某到驻马某市柏林宾馆门口处,在崔某的辩认下将贩毒人员“小四”当场抓获,并从“小四”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包(后经检测为0.12克)。
4、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刘某携带的一包可疑粉末的照片。
5、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从刘某身上携带的可疑粉末中检出海洛因。
6、遂平县公安局上缴毒品单据,其中有从刘某身上搜出的海洛因0.12克。
7、驻马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4)驿刑初字第X号、(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刘某因贩卖毒品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
8、刘某的保外就医证明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保外就医时间为: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在遂平两次向他人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崔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指控崔某在驻马某市向周某出售过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故崔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崔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崔某被他人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应从轻处罚。刘某已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毒品交易,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刘某因贩卖毒品分别于2004年和2009年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属于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崔某的辩护人所辩崔某具有立功表现及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其他所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礼芳
审判员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