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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安市X区骊山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居委会)与被上诉人蒋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西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小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X,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XX,男,西安市X区建筑工程公司退

休干部,住西安市X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X路浦江骊景天下25G户。

委托代理人李X,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居委会)与被上诉人蒋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8日,原告蒋XX与被告(原名称X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在骊山街道办事处XX村村委会原综合厂一块房地产出售给原告,该宗土地面积为1亩,地面附着物为6间土砖房,成交价为人民币6万元。2002年7月15日,临潼区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人民币x元。2002年8月5日,临潼区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人民币x元。2005年11月1日,西安市X区国土资源局制作了临国土函(2005)X号关于补办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的复函。2006年12月29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临潼分局制作了市国土临发(2006)X号文件,决定撤销临国土函(2005)X号关于补办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的复函。2009年7月15日,原告以持有被告于2002年7月15日出具5万元借条和2002年8月5日出具2万元借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7万元,赔偿损失1万元。2010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3月1日,蒋XX起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0年1月8日,其与XX居委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成交价为人民币6万元整,2002年7月15日和8月5日XX居委会分别向其借款5万元和2万元,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归还借款7万元,并从2009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

XX居委会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XX向原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村X村村委会向蒋XX出具借据,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XX居委会是由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变更而来,故原告要求XX居委会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蒋XX借款x元。二、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从2011年3月1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蒋XX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XX居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支持了蒋XX的请求;二、原审法院未追加佐XX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案件查明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蒋XX承担。

蒋XX辩称,前已生效的合同纠纷一案以本案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未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佐XX当时系村X村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并加盖XX村村X村村委会,追加其作为第三人于法无据。XX居委会称其账上查不到该笔费用,不能作为对抗权利人的理由。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由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后成立。佐XX时任姜寨村村委会主任。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XX向XX村村委会出借7万元,时任XX村村委会主任佐XX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XX村X村后成立XX居委会,故蒋XX要求XX居委会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利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在审理蒋XX诉XX村村委会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返还购房款一案中,明确认定蒋XX以其持有的两张借条主张返还购房款,因该欠条不能证明为购房款,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其主张购房款的请求未予支持,因此蒋XX现主张借贷关系与前一案件主张的购房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成立。关于佐XX是否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佐XX时任XX村X村法定代表人,其在向蒋XX出具的两张借条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该借条上亦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故其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上诉人认为佐XX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XX居委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人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已预交,由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运平

代理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陈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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