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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村民。

被告丁某,男,50岁,汉族,村民。

原告郑某诉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丁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9月16日向我借款x元,于2010年10月25日向我借款x元。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我的欠款。故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丁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丁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两张欠条均未约定本金返还的时间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此款。故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此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两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原告郑某立据借款,原告郑某按约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两次借款时均未约定本金返还的时间及利息,故利息应从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丁某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0元,二次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峰

代审判员陈聪

人民陪审员黄世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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