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株洲阳光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组。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株洲阳光电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株洲阳光电瓷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损害他人和国家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审判员肖金明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