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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鑫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鑫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3月经口头协议,开始给被告送氧气、乙炔气,到2008年5月,被告共欠我氧气、乙炔款项共计x元,经我多次催要,给付我8000元左右,至今仍欠我3335元货款及氧气瓶7只(市场价折合42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氧气瓶折价共计7535元。

被告辩称:我厂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氧气瓶在我厂里放着。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在给被告供应气体时,原告有以空瓶或半瓶冒充满瓶的情况发生,此后我厂与原告中止合同,我厂已将货款全部结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供货本二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总值为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文强、周克森、周国平证明材料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向被告供货时存在数量不足的情况。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2009)获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一份及民事裁定书一份共九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二本供货本,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仅是一个收货凭证,并不代表被告欠其货款。对此证据,因其来源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及相应价格和货款数额,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李文强、周克森、周国平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三份证明不予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庭笔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前身为鑫宇机械厂)达成口头协议,开始向被告供应氧气和乙炔气。原告从2007年2月24日供货至2008年4月20日,由该公司员工马某然(马某)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上载明:“氧气共计贰佰陆拾伍瓶,265瓶×15元=3975元,乙炔共计拾伍瓶×65元=975元,(乙炔)共计76瓶×70元=5320元,合计x元,马某然,2008年4月20日。”从2008年4月20日至5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送氧气71瓶,但被告未向原告结算货款,且欠原告7个氧气瓶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在给付原告8000元货元货款后,以原告供货存在以空瓶或半瓶冒充整瓶的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下余货款。2010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335元及氧气瓶折款4200元。

另查:2008年4月20日至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氧气71瓶,按4月20日结算价格每瓶15元计算,应付货款为106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供应氧气、乙炔发生经济往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货款为x元,并持有原告的氧气瓶7只,而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8000元,尚有3335元未付;对此被告辩称已全部结清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辩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在供货时有以空瓶或半瓶冒充满瓶的情况,属供货质量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辩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3335元。

二、限被告新乡市鑫宇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氧气瓶7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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