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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蒋某乙、张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2月因涉嫌犯盗窃罪外逃,2011年6月29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2月因涉嫌犯盗窃罪外逃,2011年7月4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2月因涉嫌犯盗窃罪外逃,2011年6月28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张某伙同张某领、刘道成、蒋某言(均已判刑)预谋在收购粮食过程中盗窃农户的粮食。2010年12月18日,三被告人伙同张某领、刘道成、蒋某言驾驶两辆机动三轮车到遂平县X组,在收购李玉英、周某兴家粮食的过程中,趁李、周某家人不备之机,盗走玉米20包(2400斤)、小麦6包(780斤)。经鉴定,被盗粮食价值人民币3020元,后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领、刘道成、蒋某言的供述,失主李玉英、周某兴的陈述,证人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本院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的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袁毅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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