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将其私自购买的标识开封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略)和(略)的复方甘草片;成都地奥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略)的地奥心血康胶囊;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略)的复方氨酚烷胺片;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略)的健胃消食片摆放在自家开的药店的药架上进行销售,经鉴定以上药品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候xx的证言、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民权县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稽查分局关于协查“复方氨酚烷胺片”真伪情况的回函、情况说明、药品经营许可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不符合规定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