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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43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某驾驶豫x猎豹越野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路交叉口时,与马某学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车人王某丙锦经抢救无效死亡,出租车乘车人孙某丁、出租车司机马某学及被告人康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弃车逃逸。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康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丁、王某丙锦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马某、孙某乙陈述;3、证人谷某、王某甲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书;5、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不是逃逸,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康某驾驶豫x猎豹越野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路交叉口时,与马某学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车人王某丙锦经抢救无效死亡,出租车乘车人孙某丁、出租车司机马某学及被告人康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某弃车逃逸。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康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丁、王某丙锦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康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康某驾驶豫x吉普车沿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X路交叉口时,与一辆在中州路上自北向南行驶的汽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与妻子谷某离开时事故现场。因当时康某也受伤了,就被送去公疗医院治疗。

2、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0年6月19日凌晨1时左右,马某学驾驶豫x号出租车从商丘火车站经中州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州路X路交叉口时,一辆沿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车撞到其出租车上,马某学当时被撞晕了。

3、被害人孙某丁陈述证实,2010年6月19日凌晨1时左右,孙某丁和其丈夫王某丙峰、其子王某丙锦乘坐豫x号出租车从商丘火车站经中州路向南行驶至中州路X路交叉口时,一辆沿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车撞到出租车上,孙某丁当时就晕了,后被其丈夫王某丙峰从车内拉出来后就去医院了。

4、证人谷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在文化路X路发生交通事故时,豫x号机动车是康某驾驶的。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0年6月19日凌晨1时,王某丙峰与其妻子孙某丁、儿子王某丙锦乘坐豫x号出租车从商丘火车站经中州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州路X路交叉口时,一辆沿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车撞到出租车上,出租车司机马某学以及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孙某丁受伤、其子王某丙锦死亡。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丁伤情构成轻微伤。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丙锦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8、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丁、王某丙锦无责任。

9、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在卷佐证。

10、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康某赔偿原告人孙某丁各项损失x元,被告谷某负连带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孙某丁x元;马某学赔偿孙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11、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13日12时许,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民警在商丘市X区X路酱菜厂家属院康某住处将其抓获。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康某辩解的不是肇事后逃逸,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康某在事故发生后,去医院治疗,在公安人员询问时,说是妻子谷某开的车,在公安人员调查谷某时,趁机溜走,拒不配合公安部门调查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监视居住期间,违背规定,私自搬家,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找不到其人,后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将其抓获,其逃跑的目的就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康某没有提出异议,且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康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人康某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系肇事后逃逸,且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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