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韩某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甲某。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略)。
被告乙某。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张某乙某被告宁某、王某、甲某、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某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甲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苏某某,被告乙某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某称,2011年7月28日,我乘坐驾驶员高某某驾驶的陕E×××货车沿上行线行驶至京昆高速x+800M处时,被被告宁某驾驶的归被告王某所有的晋M×××(晋M×××挂)号货车(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乙某)所撞,致我及司机高某某和车上乘坐人梁某、梁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我赔付任何费用。诉请四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用、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82.49元。
原告张某乙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渭公阎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各方应负的事故责任。(2)晋M×××号货车、晋×××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上述车辆在被告甲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晋M×××号车的车辆信息,证明该车辆户籍挂靠在被告乙某。(4)某某县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韩某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档案、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病情、治疗经过、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
被告宁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辆是从被告乙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认为应由甲某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
被告王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员驾驶证,以证明其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驾驶人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PDAA(略)××××号、PDAA(略)××××号、PDAA(略)××号、PDAA(略)××号保险单,证明其车辆在被告甲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乙某辩称,事故车辆晋M×××(晋M×××挂)车系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被告王某,现被告王某未付清购车款,我公司系保留车辆所有权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乙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证明其公司与被告王某系分期付款购车关系,并非车辆挂靠关系。(2)晋M×××(晋M×××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甲某辩称,我公司愿对原告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某营业部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其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经过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乙某、甲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宁某驾驶晋M×××(晋M×××挂)货车行驶到京昆高速下行线x+800M处,由于操作不当撞向中央隔离带后驶入上行线,并将在超车道上正常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陕E×××车辆撞击后翻于右侧沟内,导致陕E×××车辆严重受损,并致车上乘坐人原告张某乙某及梁某、梁某、司机高某某受伤。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渭公阎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宁某系被告王某所雇佣的司机。陕E×××车辆系梁某所有。晋M×××(晋M×××挂)系被告王某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乙某购买,并因车价款尚未付清而车辆所有权保留在被告乙某。晋M×××(晋M×××挂)车辆由被告王某出资,以被告乙某名义在被告甲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内。
原告张某乙某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036.49元。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张某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7天×20元/天)。原告张某乙某误工费可按每天6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20元(7天×60元/天)。原告张某乙某护某人员收入可按每天60元计算,其护某为420元(7天×60元/天)。原告张某乙某营养费可酌定为140元。上述各项共计4156.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某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致原告张某乙某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宁某系被告王某的雇佣司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王某承担,被告宁某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甲某系被告王某车辆晋M×××(晋M×××挂)的承保单位,依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某乙某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王某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于被告王某怠于向甲某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未向原告张某乙某极赔偿,所以被告甲某应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乙。被告乙某与被告王某系分期付款购车关系,被告乙某是车辆所有权保留单位,且车价款尚未付清,所以被告乙某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被告乙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某医疗费30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护某420元、误工费420元,以上各项共计4156.49元。由被告甲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某乙某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某乙某偿护某、误工费共8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某乙某偿516.4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
人民陪审员王××
人民陪审员秦××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