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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诉杞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赫,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院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甲诉杞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甲赫,被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告双眼及面部不慎被狗抓伤,于当日在被告处就诊,经被告诊断:双眼球等大等圆,内、外直肌及神经连续性完整,眼眶无骨折,左侧眼脸下可以见少量积气影。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一系列的诊疗缝合,并将原告双眼进行了遮盖。原告自从在被告处治疗后,情绪一直不稳,由于原告年幼,自己未能准确表达,直到在被告处复查拆线时,原告的父母发现原告右眼不对劲,随即问被告处的医护人员的缘由,仍被告知是正常反应。但是原告情况在日后并未好转,不得已于2010年1月28日前往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眼科医院)救诊,结果被诊断为:右眼破裂伤(外伤性晶体缺口、玻璃体溢出、虹膜脱出、虹膜机化膜);左眼上下睑皮肤裂伤术后。随即被收入住院治疗,于次日进行了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致使原右眼失明并将塌陷。原告为此共住院13天。由于被告误诊的医疗过错,耽误原告的最佳诊治时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肉体和精神上伤害,给原告幼小的心灵造成不可挽回损害。造成原告父母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原告依法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6568.84元、陪护费15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生活补助39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320元、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继续治疗费x元共计人民币x.84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杞县人民医院辩称:患儿唐某甲,男,2岁零7个月,杞县X村人,于2010年1月14日晚8时左右以“眼面部抓伤两个小时”为主诉由家人抱入我院眼科,查体:双眼脸及鼻面部均有不规则伤口,局部肿胀,以左眼为重,因患儿检查不合作,无法判断眼球壁的完整性,当即进行了双眼CT检查,CT结果提示:双眼球等大等圆,内外直肌及视神经的连续性完整,眼眶无骨折,未显示眼球壁破裂征象。初步诊断:1、左眼上下脸撕裂伤,2、鼻部皮肤撕裂伤,3、面部皮肤撕裂伤,4、头及右眼皮肤抓伤。我们及时进行了清创缝合术,缝合过程中发现双眼角膜透明,前房清,瞳孔直径3mm,眼压指侧法正常(Tn)。缝合完毕后已是晚上十一点左右,我们请外科医师会诊,以视病情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但患者家长怕防疫站工作人员等不及,无法为患儿注射狂犬病疫苗就立即去了防疫站,我们当晚等到十二点也未见患儿回来就诊。一周后,患儿来院拆除伤口缝线,我们询问患儿家属一周的情况,家属说在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我们拆除了眼脸结膜面部缝线及部分眼脸皮肤缝线,拆线时未发现眼部异常情况,嘱其继续回当地医院治疗。三天后,我们顺利地拆除了余下的缝线,伤口对合好,一期愈合,但是家长诉近两天患儿不愿睁眼,我们随即对其进行了检查,发现右眼角膜中央区有一直径3.5mm的炎性浸润灶,前房窥不清,询问病史,家长说曾用烧过的狗毛灰涂眼,我们立即建议停用,以免引起更严重的并发症,并给抗生素眼药对症治疗,同时建议到大医院进一步的正规诊治,后来患儿到郑州第某人民医院治疗。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我们是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范某行的,无任何过失,至于后来的病情变化与患儿家长不听医生建议,擅自用狗毛灰涂眼和患儿家长为了治疗方便与省钱,在条件差的当地卫生院治疗,得不到专科医生的及时观察,以至于病情发生变化,最后造成严重后果,这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患儿一直在本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只是在我院眼科门诊诊疗过,我们没有机会对患儿病情作连续性观察治疗,病情的发展与转归,我们无法掌握,后来出现的不良后果不易发现,因此,我们不存在误诊行为,也无过错,构不成医疗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于2010年1月14日晚8时以“眼面部被狗抓伤2小时”为主诉在被告眼科就诊。初步诊断:1、左眼上下睑撕裂伤;2、鼻部皮肤撕裂伤;3、面部皮肤撕裂伤;4、头及右眼皮肤抓伤。医生进行了清创缝合术。一周后,患者在被告处拆除伤口逢线,未发现眼部异常情况,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原告唐某甲于2010年1月28日前往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眼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破裂伤(外伤性晶体缺口、玻璃体溢出、虹膜脱出、虹膜机化膜);左眼上下睑皮肤残伤术后。随即住院治疗。于次日进行了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现右眼已失明。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院费587元,在郑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13天(2010年1月28日至2010年2月9日),支付医疗费5549.24元。

2010年7月2日经开封市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杞县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唐某甲诊疗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右眼球破裂伤。首次就诊原始病历记录缺失,整个治疗过程中病历记录缺失,缺少在诊疗过程中对病情变化的观察。因患者右眼伤是被狗抓伤所致(家长代诉),伤情较重。据郑州市二院住院病历记载,右眼角巩缘下方6mm伤口,虹膜嵌顿,角膜5:00—10:00,角膜裂伤7:00裂至角膜中央。即使经过及时正确的治疗,亦不能完全避免伤眼外观及视功能的损害。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某、第某、《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某十五条中有关规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杞县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杞县人民医院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2010年8月31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唐某甲右眼损伤属七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3682.21元/年。河南省农林牧鱼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原告陪护费为569.4元(43.8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残疾生活补助费x.52元(3682.21元/年×30年×40%)。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开封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市医学会作出的开封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在对患者唐某甲诊疗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右眼球破裂伤等造成医疗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受伤系被狗抓伤,伤情较重,即使经过及时正确的治疗,亦不能完全避免伤眼外观及视功能的损害,经鉴定杞县人民医院对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30%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其提供票据与其陈述不完全相符,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x元,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告请求住宿费按照机关出差人员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唐某甲医疗费6136.24元,陪护费569.4元、住宿费390元、住院生活补助3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x.52元共计x.16元的30%计款x.65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6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原告负担4300元,被告杞县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凤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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