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某洪,外号"七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略)(6),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略),商人。因涉嫌犯走私普货物罪于200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商人。因涉嫌犯走私普货物罪于200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林某丙,均为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商人。因涉嫌犯走私普货物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纪某某、江某某犯走私普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佟斌、王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乙、林某丙,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被告人叶某某和吴某雄(另案处理)在香港商谈合作走私不锈钢事宜,商定:以伪造品种、少报多进手段通关走私不锈钢,叶某某和吴某雄分别联络货主,把普通不锈钢发往内地赚取通关费,叶某某负责租船运输、吊装不锈钢并按吴某雄的要求在香港制作、更换不锈钢的商标及伪造随船单证;吴某雄负责把不锈钢从三亚海关通关并将不锈钢从三亚运送到大陆的货主手中;所得利润三七分成,叶某某分三成,吴某雄分七成。吴某雄回三亚后,又勾结被告人纪某某、姚史哲(另案处理)、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走私不锈钢。该团伙中,姚史哲、吴某负责提供报关报检,纪某某负责带检验人员验货和记录走私不锈钢通关、运输的费用并与叶某某等人进行对帐。
2004年1月,吴某雄通过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南省贫困地区商业贸易实业公司购买2000吨钢材进口许证后,叶某某以每月15.5万元人民币的租金从深圳海盈船务有限公司租赁了福建莆田市轮船公司的"伟兴"号货轮。2004年3月20日左右,吴某雄、叶某某联系到1100多吨不锈钢通关生意,并运到叶某某在香港茶果岭的码头准备装船。叶某某又按姚史哲发来的传真指使伙计把原来的商标撕掉,换上南非产的热扎普薄钢钢卷的新商标,并用油漆把原商标涂掉,将原产于印度的不锈钢伪装成了原产于南非的热扎普薄钢钢卷。同时伪制了633.661吨的装箱单并将此单发给船务公司制作舱单及其他随船单证。3月21日,"伟兴"号货轮按叶某根的要求到达香港茶果岭码头装载这批不锈钢。装货完毕后,船长江某某、业务员邹某水(另案处理)都看到船的吃水线已超过850吨水线20多公分,知道船上所载钢卷的重量在950吨以上。邹某水拿到随船虚假舱单后,告诉江某某舱单与货物实际重量不符。于是两人找到叶某某指了指"伟兴"轮的水线,意思是船上所装载钢卷重量比舱单上记录重量多,叶某某为让"伟兴"号货轮运输单、货不符的货物,分别给了江某某和邹某水1000港元,两人收钱后,明知单、货不符,江某某仍同意邹某水在舱单"船长"一栏代签了自已的名字,并同意开船将货运往三亚。2004年3月25日,"伟兴"号货轮抵达三亚港办理船舶进口联检申报时,江某某同意邹某水向海关提供该份假舱单。
3月26日,姚史哲拿着伪造的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申报材料,并以该公司名义委托三亚外轮代理公司代理该批货物的报关、报检手续。三亚外轮代理公司根据姚史哲提供的资料以南非产价格每吨295美元/吨的热扎普薄钢钢卷共633.661吨,向三亚海关申报。纪某某开车接三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商检科的工作人员去码头验货。在该批货物的报关报检过程中,纪某某将该批走私钢材所产生的费用及真实重量、价格做了记录。在纪某某的记录本中记录该批钢材1100吨,价格790美元/吨。案发后,经三亚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三亚港理货公司同时清点,通关钢材数量为311件,实际重量为1146.85吨。经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化验和海口海关核定,证明:该批钢卷为热扎不锈钢,规格为厚度3.15mm,宽度小于(略);偷逃应缴税款(略).54万元人民币。
公诉人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某,书证,鉴定书,出示了现场相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纪某贵、江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纪某某、江某某系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没有异议,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纪某某辩解称:其在不知道吴某雄走私普货物的情况下,作为吴某雄的朋友,其只是帮吴某商检局的人去三亚码头看货,按吴某要求简单帮吴某帐,但主观上没有走私普货物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纪某某主观上具有走私普货物罪的故意,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江某某辩解称:其不知"伟兴"轮超载,也没有额外收取叶某某港币1000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纪某某、江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公诉人在庭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纪某某、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承认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事实。
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15日深圳市海盈船务有限公司租用了莆田市轮船公司的"伟兴"轮船。后海盈船务有限公司私下又将该船租绐叶某某运货到三亚。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江某某是"伟兴"轮的船长。2004年1月15日深圳市海盈船务有限公司租用了"伟兴"轮船舶,后海盈船务有限公司私下又将该船租绐一个香港老板运货到三亚,具体运输的情况其不清楚。
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13日海南省商务厅批准海南省贫困地区商业贸易实业公司进口2000吨钢材。春节前几天,其将这批进口钢材许可证荬给了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6、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23日,姚史哲代表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三亚外轮代理公司办理"伟兴"轮载运的进口热轧普薄钢卷(略)千克报检、报关之事。其公司根据姚史哲提供的申报材料,代理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报检、报关的过程。
7、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2月左右,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姚史哲说三亚外轮代理公司收取的代理费过高,就叫纪某某来商谈,后双方商定按代理费的75%收取。
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月15日深圳市海盈船务有限公司租用了"伟兴"轮船舶。2004年3月21日,"伟兴"轮在香港茶果岭码头装钢卷,由叶某某指挥装货,从船的吃水线上看,肯定超过900吨,并将此情况告诉船长江某某。3月25日,船到三亚码头后,其就拿货方提供的舱单、报关单、载货清单等相关资料与三亚外轮代理公司一个姓张的人去报关、报检14、证人林某庚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25日,"伟兴"轮运往三亚港码头的钢卷,从船的吃水线上看,肯定超过1000吨,该航次的补贴也还未收取租船方收取。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伟兴"轮第(略)航次是在香港茶果岭码头装钢卷,由叶某某指挥装货,从船的吃水线上看,超过900吨。
10、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25日上午,"伟兴"轮到达三亚港码头后,该轮业务员拿着舱单、提单总申报单、货物申报单等相关资料到其办公室,其就代理该轮到联检办公室办理了联检手续。
11、证人林某壬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25日上午,"伟兴"轮载运钢卷到达三亚港码头后,由货主租来的吊机卸货。卸货期间,纪某某到码头看过货。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25日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向三亚海关申报进口货物。
13、证人林某癸、陈某某、林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3月27日在三亚码头被三亚海关缉私局查扣的钢材,在此之前是由纪某某一人开车接其三人到码头对这批钢材进行检验。
1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三亚海关缉私局的要求下,外轮理货公司重新对"伟兴"轮于2004年3月25日上午载运到达三亚港码头的钢卷进行理货,结果共有311件,重1146.85吨。
15、二份《租船合同书》,分别证实深圳市海盈船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莆田市轮船公司租用"伟兴"轮后又该轮出租给被告人叶某某。
16、2004年3月25日、26日"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三亚海关报关材料,证实"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海南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代理向三亚海关报关,报关的货物为南非产热轧普薄钢卷共310件,重(略)千克。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证实海南省贫困地区商业贸易实业公司作为进口用户申请了2000吨钢材进口许可证,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进口商。
18、三亚市公安局(2004)三公刑技文字第X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证实2004年3月25日、26日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三亚海关报关材料上的单位印章与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单位印章不一致;
19、小型船舶进出境监管记录、证实"伟兴"轮于2004年3月21日从香港茶果岭码头装钢卷开往三亚。
20、《来往港澳小型船舶进口/出口货物舱单(非集装箱用)》,证实"伟兴"轮(略)航次从香港装载"热轧普薄钢卷"310件重633.661吨到三亚。
21、"伟兴"轮(略)航次及海南平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报关、报检的相关资料,证实报关、报检的货物是产于南非的热轧普薄钢卷,重633.661吨。
22、现场相片,证实"伟兴"轮运输钢卷到三亚码头后被扣押的情况。
23、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三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侦查人员制作的《查扣笔录》,证实"伟兴"于2004年3月25日在三亚港卸下的"热轧普薄钢钢卷"共有311件,重量为1146.85吨。
24、广州海关化验中心(编号:(略))《化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纪某某走私的普通货物"热轧普薄钢钢卷"实为经热轧的不锈钢卷板。
25、海口海关琼关字(2004)X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纪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热轧不锈钢卷板应缴税款为(略).36元人民币,633.661吨"热轧普薄钢卷"应缴的税款(略).82元人民币已交,故偷逃税款为(略).54元人民币;从该核定证明书中可计算出513.189吨"热轧普薄钢钢卷"应缴的税款为(略).93元人民币。
26、被告人叶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证实叶某某的基本情况。
27、被告人纪某某的驾驶证,证实纪某某的基本情况。
28、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某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与吴某雄等人合谋,从香港将原产地为印度的热轧不锈钢卷板假冒为南非产的热轧普薄钢钢卷进口到三亚,并少报货物重量向三亚海关报关,违反了海关法规,逃避了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略).54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纪某某明知吴某雄与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合伙走私普通货物,还帮助吴某雄带检验人员验货,记录走私不锈钢通关、运输的费用并与叶某某等人进行对帐,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纪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青身为"伟兴"号货轮船长,违反海关法规,明知叶某某等人在运输"热轧普薄钢钢卷"时是少报多进,还运输货、单重量不符的货物,客观上又提供该份假舱单帮助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少向海关申报"热轧普薄钢钢卷"513.189吨,偷逃应缴税额(略).05元人民币,其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纪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江某青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江某青帮助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偷逃应缴税额(略).54元人民币有误,应予纠正。对于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某和吴某雄在香港商谈合作走私不锈钢事宜之后,与吴某雄分工合作,共同完成走私不锈钢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纪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明知吴某雄等人走私不锈钢,还负责带检验人员验货和记录走私不锈钢通关、运输的费用并与叶某某等人进行对帐,证人林某癸、陈某某、林某某证实是被告人纪某某开车接他们去三亚码头验货,被告人叶某某亦证实在三亚金凤凰酒店与被告人纪某某对过帐,从被告人纪某某处亦搜出其记帐的笔记本,这些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故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江某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邹某水的证言均证实"伟兴"轮舱单载明是运输633.661吨热轧普薄钢钢卷到三亚,在"伟兴"轮载钢卷后吃水线已超过850吨水线20多公分,知道船上所的重量在950吨以上。被告人江某青还供述在叶某某给了1000港元,同意开船将货运往三亚并向海关提供该份假舱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帮助被告人叶某某等人少向海关申报"热轧普薄钢钢卷"513.189吨,被告人叶某某对此亦供认不讳;足资认定被告人江某青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故被告人江某青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处走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二)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纪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从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29日起至2005年4月28日止。)
四、供犯罪所用的人民币(略).00元予以没有,由三亚海关缉私分局上缴国库;扣押的被告人纪某某用于犯罪活动的人民币5450.00元,美元3元,交通银行太平洋卡((略))里的存款及利息,三星S508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万祥
审判员陈某华
人民陪审员罗丕智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