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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诈骗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在新乡X区X路“燕雨轩”茶楼,以做生意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丁18万元,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2011年1月底,被告人王某乙从被害人张某丁处骗走1张某丁值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x元后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王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2、新乡X区人民法院(95)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某乙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4日被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实施诈骗的现场在新乡X区X路“燕雨轩”茶楼。

4、公安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4月2日王某乙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

5、承兑汇票、担保书及借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以虚假担保从被害人张某丁处骗取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某丁现金18万元。

6、被告人王某乙账号为(略)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的银行账号存取款的有关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的情况说明和网上查询结算单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账号交易商户/网店号及名称是通兑虚机构、省运管(核算)表示网上转账。

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儿子王某乙没有干过建筑生意,不知道王某乙借张某丁的钱,没有向张某丁写过担保书。

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26日,其为王某乙兑付了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兑付给王某乙x多元。

10、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实,王某乙以做生意入股为由,伪造了王某亭的担保书,先后向其借款18万元,并在2011年1月30日,以有熟人可以兑换为由骗其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2月20日,其听王某乙说借款18万元及10万元的承兑汇票都被赌博输掉了。

1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从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其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从张某丁处借款18万元,为骗取张某丁的信任,还伪造了其父亲王某丙一份担保书交给了张某丁。2011年春节前在张某丁的茶楼,其以自己兑付现金为由,将张某丁的一张10万元承兑汇票骗走后兑了x元,骗取的18万元及兑付的x元其全部用于赌博了。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X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应当认定自首,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应当认定自首,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乙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用于赌博挥霍,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丁娟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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