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0年12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xx,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孙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罗xx同其在上网时认识的李某(13岁)、温某(13岁)、朱某(13岁)、刘xx(13岁)等人在华县X路“世纪星图”网吧门口遇到咸林中学学生张某、白xx,罗xx将二人拦住并搂住白xx的脖子,朱某等人搂住张某的脖子将二人拉至网吧斜对面的丝巷巷道内,被告人罗xx对二人进行言语威胁,抢走张某现金20元、白xx现金82元。之后,张某报案.当晚21时许,被告人罗xx等人在少华南路X路桥下被抓获,在罗xx身上扣押现金97元及用赃款购买的白沙香烟一盒。案破后,扣押的97元现金返还被害人张某、白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某、白xx的陈述,证人李某、温某、朱某、刘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建议在三年以下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某、挽救”的方针,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党娟莉
代理审判员李某平
人民陪审员戴艳华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