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略)。2004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并因吸食毒品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强制戒毒,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三看守所。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书良、孙吴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7月3日上午8时许,吸毒人员王理东拨打被告人陈某某的手机(号码为(略))欲购买毒品,陈某某同意后赶到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海口市X镇企业家大厦天桥上,卖给王理东1小包毒品,得款17元;当日下午3时许,陈某某接到庄骅恩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灵山镇三角池处卖给庄骅恩2小包毒品,得款人民币50元;同年7月7日下午2时许,陈某某接到杨山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赶到灵山镇X街报亭处卖给杨山1小包毒品,得款人民币18元。同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灵山镇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21小包、毒资人民币96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毒品系海洛因,重量为0.6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出售毒品给吸毒人员王理东、庄骅恩、杨山经过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吸毒人员王理东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1小包毒品的经过。
3、吸毒人员庄骅恩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2小包毒品的经过。
4、吸毒人员杨山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1小包毒品的经过。
5、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侦破案件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
6、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陈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21小包、毒资人民币96元及贩毒工具摩托罗拉手机一部。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某某指认,其贩卖毒品给王理东、庄骅恩、杨山的地点分别是海口市美兰区X镇企业家大厦天桥、灵山镇三角池、灵山镇X街报亭处;经王理东、庄骅恩、杨山指认,其分别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的地点与陈某某指认的地点一致。
8、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的海公刑技(法化)字(2004)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陈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21包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重量为0.6克。
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缴获在案的摩托罗拉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9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上诉称,其并未贩卖毒品给杨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东、庄骅恩及杨山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常住人中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确认。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并未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杨山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贩卖毒品给杨山,其供述与杨山关于曾向其购买毒品的相关证言相一致,并为其二人关于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所印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给杨山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量刑并未过重,故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尊本
审判员李一坚
代理审判员刘云
二00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吴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