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
被告张某,女。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相识,2005年开始恋爱,2006年10月27日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6月18日到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为我在湖北从事药品促销业务,而被告不习惯在湖北居住,所以二人不能经常在一起。2009年3月被告突然提出离婚,我没有同意,之后被告离家出走音讯全无,导致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2002年恋爱后在原告家同居,2004年分手不谈恋爱,2006年再谈恋爱并于当年10月举行婚礼。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对我不好是在第三者出现之后。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原、被告2000年相识,2006年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交往时间长,相互了解。婚后因原告在湖北工作,双方大部分时间未能在一起生活,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是第三者破坏其家庭,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决定因素。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交往时间长,相互较为了解,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互谅互让,重视夫妻感情培养,多加沟通,本次矛盾的产生,原、被告均有过错。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缺少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事实与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张刚
陪审员甘斌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