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座2CX室。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晓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洲女子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上诉人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好景象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以经营摄影作品使用许可贸易为主导的企业。2004年12月,我公司发现北京五洲女子医院(以下简称:五洲医院)出于商业目的,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网站(http://www.(略).com)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品编号为:CPMH-0789)。五洲医院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恶意严重侵权,给我公司的声誉和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五洲医院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五洲医院在原审审理期间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周延直受美好景象公司委托拍摄完成了一张数码照片,该照片被收录在美好景象公司网站“景象图片库”中,编号为CPMH-0789。依据美好景象公司与周延直的约定,该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著作权属美好景象公司所有,在美好景象公司网站上登载时也标明著作权属美好景象公司所有。
2004年12月15日,登录互联网,在IE地址栏内输入“http://(略).com”,进入五洲医院的网站主页,点击“女性天空”,页面显示“女性之声”栏目下左侧为上述编号CPMH-0789的照片,右侧为一首小诗。在网站主页及“女性天空”页面下方均标示“本网站院内图片及商标权属医院所有,未经授权请勿复制及转载”、“五洲医院版权所有”字样。北京市公证处对以上登录互联网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美好景象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与拍摄者的约定,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的编号为CPMH-0789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五洲医院在其网站上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且未予署名,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的著作权,应当就此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美好景象公司主张的赔偿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全额保护,将综合考虑有关稿酬标准、五洲医院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美好景象公司为诉讼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5年12月13日判决如下:1、北京五洲女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网站中登载涉案侵权摄影作品的网页上向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五洲女子医院负担),致歉内容保留七天;2、北京五洲女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五百元;3、驳回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美好景象公司不服,于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美好景象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我公司是以有偿许可他人使用图片为主要经营方式的企业,许可费收入是我公司的主要赢利来源。五洲医院系营利性质的医疗机构,其未经我公司许可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在其网站上进行宣传显然是为其经营行为进行广告,是一种商业性的使用。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就达3000元,因此原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既不足以弥补我公司因五洲医院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也不能弥补本公司就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显失公平。
五洲医院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本案事实,有美好景象公司与周延直签订的《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数码照片存储光盘、美好景象公司的网页、公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与拍摄者的约定,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编号为CPMH-0789的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
五洲医院在其网站上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且未予署名,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的著作权,应当就此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但五洲医院在使用该摄影作品时仅是作为其网站栏目中一首小诗的配图,并非用于单纯商业广告。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有关稿酬标准、五洲医院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美好景象公司为诉讼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五洲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美好景象公司的上诉主张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北京五洲女子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