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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韦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良。婚后不久,被告便只身到南方打工,由于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又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故家庭矛盾日渐凸显。被告不但不帮助家庭做任何事情,而且在外打工的钱也从不交家庭分文,还经常无事生非,不仅动手打原告,还对原告的父母指手画脚。2007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由于被告长期不对原告和孩子履行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2009年6月原告起诉至Im河区X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而且被告仍不思悔改,甚至变本加厉,并于2010年正月初离家出走,对家庭孩子不履行任何义务,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7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至Im河区法院要求离婚,但是在庭审时,被告不出庭,仅仅提供一份书面答辩状,声称不同意离婚,待春节期间回家与原告当面商谈离婚事宜。为此法院又再次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但春节期间被告却径直回到其父母家,对原告避而不见。待过罢春节,原告主动打电话约被告商谈离婚事宜时,被告却声称其就要坐火车走,没有时间。对原告再打时,被告就已关机,至今未再与原告联系,更不履行任何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事实上早已无丝毫感情可言,其不同意离婚只是在恶意拖延,以达到讹诈原告财产的目的。这种没有一点责任心的丈夫及父亲,是不道德的,双方的婚姻早已形同虚设,再维持下去显然是对原告的不公平,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判决婚生子刘某良跟随原告一块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2000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子,是在原告父亲原来的宅基地上面,被告的哥哥掏钱建起来的,当时出资几万元钱,还有屋里的家具、洗某、电视等。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对其共同拥有的房屋共同分割,被告要求抚养儿子,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判决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但原告要求过高,被告认为抚养费应在200元至300元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居住在Im河区X区X组所建的住宅楼二层,建筑面积为138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和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分别与2009年6月4日和2010年8月18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向法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法院两次判决不准许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2011年7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信阳市X区法院起诉离婚,要求解除夫妻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但由于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之间缺少有效的沟通和了解,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数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双方婚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二人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由于该套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明,且原、被告双方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房产的产权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故本院对原、被告先居住使用的房屋不予分割,待该套房屋产权明晰以后,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年纪尚小,且被告刘某常年在外打工,考虑到孩子随原告吴某生活时间较长,为了孩子的有利成长,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随原告吴某生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三、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房屋,离婚后由原告吴某居住。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叶美芳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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