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呼XX。
委托代理人张X,神木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上诉人呼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6日上诉人呼XX与被上诉人刘XX在神木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上诉人呼XX系再婚且有子女四个,被上诉人刘XX系初婚。婚后,上诉人呼XX及其子女白XX、白XX、白XX的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刘XX住所地神木县X村。上诉人呼XX与被上诉人刘XX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被上诉人刘XX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庭调解和好。2010年1月被上诉人刘XX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另查明,上诉人呼XX与被上诉人刘XX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刘x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法院调解和好为原、被告双方提供了对其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与机会。但原、被告互不珍惜,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呼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宣判后,呼XX上诉认为,1、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相互体贴、关心,相互尊重,和睦共处,上诉人所带来的一子二女与被上诉人如同亲生父子,家庭生活充满温馨。2008年下半年被上诉人刘XX与他人合伙在店塔镇X村油坊梁沟岔开办黑煤矿,2009年2月被上诉人分红利70余万元,该款全部被上诉人掌管。之后,被上诉人思想发生巨变,并与伊旗离异女人姘居,后提出离婚诉讼。2009年农历11月双方短暂的同居生活,并互尽夫妻义务。故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2、双方婚后共同在许家沟村X余亩荒地上栽种樟子松300余株,现该树价值10余万元,另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帐篷一个价值4000多元,被上诉人与訾XX共同投资x元购买锚头车一台。综上,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论理错误,判决结果与婚姻法有关原则背道而驰。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将全力挽救婚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为不准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离婚。
被上诉人刘XX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呼XX与被上诉人刘XX再婚后,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被上诉人刘XX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后,双方未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和睦相处,且2009年农历6月10日进行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上诉人刘XX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根据婚姻法第42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因上诉人呼XX无固定居所及收入,生活比较困难,故被上诉人刘XX应酌情给付上诉人呼x元生活困难帮助费。关于上诉人呼XX认为,被上诉人刘XX领取煤矿分红款70万元,婚后共同在许家沟村X余亩荒地上栽种樟子松300余株,现该树价值10余万元及共同购买帐篷一个价值4000多元,锚头车一台等财产,请求分割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该财产的相关证据,该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唯对上诉人困难帮助费未进行判决不妥,应予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刘XX给付上诉人呼XX生活困难帮助费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呼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某妮
代理审判员冯佑贤
代理审判员杜波云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马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