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王某海),男,汉族,1971年农历腊月初四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邢某、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国铭,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邢某、郑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雇员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铭、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8日前几天,王某为郑某母亲盖房,雇佣马某等人干活,王某与马某约定:包吃包住,每天工钱80元。2010年6月17日晚,郑某到其母亲住处,与王某协商,利用晚上为她扒一小阳台(住一楼),双方协商好承包费180元,另外管一顿饭。6月18日晚6时许,王某安排马某、王某付和自己一块到郑某家干活,王某答应给马某、王某付加班费。干活过程中墙倒塌砸在马某身上,将其砸伤。当天被送信阳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郑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19日转154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含市四院住院一天),花医疗费x.7元。154医院证实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7月12日需陪护2人。出院后定期复查费用及出院后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需全休6个月。2010年10月13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明德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外伤属九级伤残。
马某夫妻有子女2人,次子马某艳,X年X月X日生,需抚养。马某妹妹五人,有母亲胡秀芝(X年X月X日生)需扶养。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马某雇佣关系成立。雇员马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马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郑某、邢某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王某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注意安全,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某辩称自己与马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某、郑某辩称原告起诉其作为被告主体不当,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不注意安全,存在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应据实计算,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马某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马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被抚养人马某艳为未成年人,被抚养人生活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胡秀芝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其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被扶养人马某艳、胡秀芝还有其他扶养人的,马某赔偿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赔偿2000元为宜。马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7元、伤残赔偿金x元(4807元×20年×20%)、误工费4407元(x元÷365天×118天)、护理费2313元(x元÷365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营养费525元(35天×15元)、被抚养人马某艳抚养费x元(3388元×6年÷2)、被扶养人胡秀芝扶养费4066元(3388元×6年÷5)、交通费14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赔偿马某各项经济损失x.16元(x.70元×8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16元。被告邢某强、郑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执行中扣抵)。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王某与马某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属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当天郑某临时到她母亲家喊马某、王某、王某付三人给她家拆阳台。当时我们正在郑某母亲家干活,是经其母亲同意去的,没讲价钱,至今也没结帐,是一种帮工关系,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中郑某、马某均认可王某、马某、王某付三人是按三个小工共180元,每人平均60元开天工。这说明不存在是一审认定的“承包”关系,不符合承包关系的特征。3、一审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上没有考虑被害人的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判赔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邢某、郑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马某与王某之间存在着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是在雇主王某的安排下扒房施工中不注意安全而遭受损害,应由雇主赔偿。拆阳台是小活,不是大型建筑,不需要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所要求的资质2、上诉人郑某夫妻与王某系承揽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作为受益人只可适当承担补充责任。3、一审判赔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因尚不能确定,判决无据。4、马某不注意安全,存在着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其受雇于王某,给发包人郑某干活,三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我没有过错,原判赔偿数额和精神抚慰金过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在上诉人王某的召集下,为上诉人郑某家拆阳台时受伤致残。王某作为该项工作任务的承包人和组织者,在组织施工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应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邢某、郑某作为发包人和受益人也应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马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不注意安全,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赔偿责任区分不当,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没有依法考虑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亦为不当。被抚养人马某艳抚养费应计算为2033元(3388.47元×6年×20%÷2)、被扶养人胡秀芝扶养费应计算为813.2元(3388.47元×6年×20%÷5)。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以王某和郑某夫妇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上诉人王某、邢某、郑某的上诉理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即“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变更(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邢某强、郑某各赔偿被上诉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x.09元×35%+精神抚慰金2000元/2)(邢某强、郑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执行中扣抵)。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一审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704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852元,邢某强、郑某承担的受理费852元已经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任钢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