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樊某某借款担保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9月,被告陈某某承包留盆至张庄路段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由被告王某某、樊某某担保。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款,请求陈某某支付借款,被告王某某、樊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另外被告陈某某施工期间,原告给被告陈某某供送白灰欠款x元,请求被告支付。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樊某某辩称,2004年陈某某承包留张公路期间,本人系陈某某的雇工,陈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本人与王某某予以担保。后来工程结束后,原告追要借款,本人催促陈某某还款,2008年经三方协商,被告陈某某用其两套房产作还款的抵押,逾期后折价抵偿给了原告,至于后来法院因其它案件执行上述房产,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陈某某在承包汝南县X路期间,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王某某、樊某某担保借原告x元,用于施工资金,陈某某支付张某某借款总额的20%作为服务费,施工期间在第二次拨款时陈某某偿还借款的40%,第三次拨款时偿还借款的50%,工程竣工时支付下余的10%。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某自2004年9月5日至2004年11月10日,分五次借给陈某某款x元。另外施工中原告向陈某某的施工工地送白灰计款x元,原告在陈某某工地承建修桥项目,陈某某欠其建桥工程款x元。2006年年底陈某某承包的留张公路工程竣工。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2008年1月10日,在被告樊某某的催促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达成抵押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樊某某、王某某于2004年给陈某某担保的借款x元,因当时陈某某无还款能力,陈某某用其位于汝宁镇的两座房产抵押给张某某,如借款还不上用抵押房产折价处理,王某某、樊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将房权证交给原告。张某某与陈某某未就抵押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该两处房产因陈某某的其他民事案件,被本院查封。
另查明,陈某某共支付原告张某某建桥工程款x元、白灰款x元,合计付款x元,被告陈某某仍下欠原告借款x元、白灰款7990元未付。现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某、证人证言、协议书、借款条及欠条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因承包工程经王某某、樊某某担保,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某、樊某某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属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以陈某某的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张某某,陈某某逾期不还款以抵押的房产折价处理,该抵押合同成立生效。在该抵押合同中,从原告债权的实现方式——以抵押的房产折价处理,以及被告王某某、樊某某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说明当时经三方当事人协商,原告以抵押担保的方式实现债权,同时免除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至于原告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未发生物权效力的后果,王某某、樊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樊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某某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的白灰款,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买卖白灰而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的白灰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支付白灰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已付的x元应予扣除。
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白灰款7990元。
二、被告王某某、樊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8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陈某田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