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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被控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3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窜到苍梧县X镇X街“新干线网吧”门前的街道,乘被害人陆水清不备,用双手扯脱陆水清戴在耳朵上的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2370元),后携带该耳环迅速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抢得耳环后将其变卖,得款人民币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韦某人民币1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水清的报案笔录,证人李某、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被扣押的人民币1030元退给被害人陆水清;

三、责令被告人韦某赔偿被害人陆水清经济损失人民币1340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娟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范天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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