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3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崔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村X路东侧,与相对方向XXX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XXX受轻微伤,X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崔XX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崔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活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到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死亡证明书、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崔XX的行为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因酒后不能控制其行为,逃逸目的不明显,XXX不是因逃逸导致死亡。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建议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崔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村X路东侧,与相对方向XXX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XXX受轻微伤,X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崔XX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崔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作出(2010)漯郾刑初字第70—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XX供述其交通肇事犯罪的时间、地点、结果及肇事后驾车逃逸的事实与被害人XXX陈述、证人XXX证实相印证。
2、被害人XXX陈述与被告人崔XX供述相吻合。
3、证人XXX证实被告人崔XX交通肇事犯罪的时间、地点、结果及肇事后驾车逃逸的事实与被告人崔XX的供述相印证。
4、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0)漯公交法尸检字第X号结论证明XX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右下肢、骨盆及会阴部致骨盆骨折、会阴部大面积撕裂、右股部深浅层肌肉、组织大面积挫碎、出血,股部动静脉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
5、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活体检验报告漯公交法检字(2010)第X号结论证明XXX所受损伤系钝性外伤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漯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证明崔x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337.1mg/x全血。
7、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结论证明崔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XXX、X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还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被害人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现场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1人死亡,1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崔XX的主观恶性不是很大,案发后被告人崔建河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意见正确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唐瑞丽
审判员刘国安
审判员王春雨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