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詹某,男,37岁。
被告王某,男,32岁。
原告詹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克权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王某在原告门市部购买汽车轮胎共欠货款35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60元。
被告王某辩称,欠货款3560元属实,欠条也是被告出具的,因被告经营汽车亏损,欠债很多,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在经营汽车运输中,于2009年8月4日在原告詹某门市部购买汽车轮胎,共欠货款35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560元,双方不持异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詹某汽车轮胎货款人民币3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克权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常凤